林堅案 DCCC821/2016
低能見度航行危害海上安全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堅(D1)及鄭天佑(D2)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本案源於2016年3月18日一宗漁船與舢舨碰撞事故。D2鄭天佑受僱駕駛其開敞式遊樂船,載同五名乘客到香港水域釣魚。下午約2時09分,一艘中國漁船在能見度約100米的薄霧中撞向舢舨,導致舢舨翻側,所有人墮海,其中一名乘客其後溺斃。碰撞時,D2已將約60匹馬力的推進引擎升起,只使用約4匹馬力的輔助引擎穩定船位,亦沒有按規定鳴放聲號。D1為涉案漁船船長,相關控罪已另行處理;本審訊只涉及D2被控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D2在有限能見度下升起推進引擎、僅使用輔助引擎,及沒有定時鳴放聲號,是否構成《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所指的受禁止行為;這些行為是否與乘客安全受危害具有因果關係;以及D2能否依賴合理辯解或第27(3)條的法定免責辯護。控方主張兩項違反《碰撞規例》的行為導致危險;D2則稱已保持瞭望,並真誠認為升起推進引擎是為免魚絲受損及來不及重新啟動。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終審法院在Kulemesin案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的分析,認定第32條包含三項犯罪行為元素:受禁止的行為、因果關係,以及危害海上人士的安全;該罪並非絕對法律責任罪行。法院認為,單純在低能見度下出海並非必然屬受禁止行為,且控方未能證明D2沒有保持適當瞭望。然而,在能見度約100米時,推進引擎必須處於可立即操縱狀態;D2將其升起而只用馬力遠低的輔助引擎,削弱避險能力,並與危險及碰撞有因果關係。他亦違反每兩分鐘鳴放有效聲號的規定。D2雖可能真誠相信其做法合理,但該信念並無合理基礎;他亦未證明已採取所有合理預防措施。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案例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詳細闡釋《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控辯雙方同意該分析適用於本案《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法院亦引用《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27(2)及第27(3)條,以及《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被碰)規例》第19(b)及第35(j)條。
裁決與命令
D2鄭天佑被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沒有記載刑罰或訟費命令。D1的其他控罪早前已承認,並由其他法庭處理。
判決啟示
在有限能見度下,船隻的有效推進引擎須保持可立即操縱;僅使用低馬力輔助引擎可能構成危害海上安全。真誠信念若欠缺合理基礎,不足以成立合理辯解;船主亦應安排他人履行定時鳴放聲號的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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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低能見度下只用輔助引擎會否犯罪?
在能見度約100米時,船隻須保持推進引擎可即時操縱;只用低馬力輔助引擎會削弱避險能力。本案法院裁定D2罪成。
Q.船隻沒有每兩分鐘鳴放聲號是否違法?
有限能見度下,船隻須按《碰撞規例》每隔不超過兩分鐘鳴放有效聲號。D2沒有鳴放聲號,法院認定這是受刑事制裁的違例行為。
Q.真誠相信做法安全是否可以免責?
合理辯解要求真誠信念亦有合理基礎。法院認為D2即使真誠相信升起引擎可避免損壞,該理由並不合理,不能免責,最終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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