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Yee Wenjye CACC172/2016
提供假設帳目是否構成串謀詐騙?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Yee Wenjye (also known as Yu Wenjie) (alias Eric Yee)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Lunn VP
案情摘要
第三申請人 Yee Wenjye(又名 Yu Wenjie、別名 Eric Yee)在原訟法庭由法官及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詐騙罪成立。案件涉及 CraFarms Group 乳牛場的財務資料,以及該等資料在 462 的公告、通函及收購融資安排中的使用。申請人負責處理帳目並與 Shine Wing 溝通,但辯稱其提供的是按照 UBAH 經營模式編製的假設帳目,並非意圖虛報歷史財務狀況。他就定罪及每項五年監禁申請上訴許可,並申請候審期間保釋。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新西蘭取得的 David Wiltshire 證詞及商業紀錄是否可接納;控方證據是否足以使申請人須答辯;陪審團指示是否公平、完整及涵蓋欺詐意圖;以及申請人的參與程度、沒有獲利及受他人指示是否足以證明五年監禁刑期過重。控方反對所有上訴許可及保釋申請。
判決理由
法院依《證據條例》第8章第77F條分析海外證人證詞。商業紀錄如符合第77F(2)(c)條件,可予接納而毋須另證明不會造成不公平;證詞中其他內容則須考慮能否合理地安排證人出席、是否曾受盤問及整體公平性。原審法官對商業紀錄的接納並無合理可爭辯錯誤,但因申請人可能不清楚證詞會用於正式審訊,且其無力負擔赴新西蘭及聘請律師費用,其他證詞的接納具有合理可爭辯性。至於陪審團指示及刑期,法院認為申請人的角色雖較次要,仍在關鍵盡職調查階段自願參與,處理核心財務資料,故沒有合理可爭辯上訴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Razaq Nadeem [2011] 3 HKLRD 655,說明證人出席及海外取證相關的可行性問題。主要依據《證據條例》(Evidence Ordinance)第77F條,以及《刑事上訴規則》(Criminal Appeal Rules)第42條;法院並依第77F條所列的合理可行性及不公平標準審查證據接納。
裁決與命令
法院拒絕候審保釋申請,並拒絕就刑期提出上訴的許可。定罪方面,除關於 David Wiltshire 證詞的有限理由外,拒絕其餘指定理由的許可;申請人可依第42條向全體上訴法庭重新申請。
判決啟示
海外證詞的接納須區分商業紀錄與涉及實質爭議的其他證詞。即使證人無法合理來港,控方仍須評估被告是否真正知悉證詞將用於正式審訊,以及未能盤問是否造成不公平。本案亦確認次要角色不會自動消除串謀者的刑責。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提供假設帳目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法院沒有在許可階段重新裁定陪審團的事實結論,但認為申請人處理核心帳目並在關鍵階段自願參與,相關定罪理由大部分不具合理可爭辯性。
Q.海外證人未有接受被告盤問,證詞仍可否接納?
可以,但須考慮證人能否合理來港、是否曾受盤問、被告是否知悉證詞會用於正式審訊及是否造成不公平。本案商業紀錄可接納,其他證詞部分則具可爭辯性。
Q.串謀詐騙每項判囚五年是否過重?
法院承認申請人的角色低於首兩名被告,但認為他在財務盡職調查關鍵階段自願參與並處理帳目,因此五年刑期沒有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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