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麗琼案 DCCC881/2015
替人存入涉案款項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麗琼、葉麗雲、許惠民及許惠群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陳仲衡
案情摘要
四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2011年10月12日至11月23日,他們以143次現金存款或轉賬,將合共港幣28,300,971元存入山澳國際有限公司的滙豐銀行戶口。四人是親屬;第三、第四被告人為深圳經營士多的陳先生收款存入戶口並獲金錢報酬,第一、第二被告人則同意協助,沒有證據顯示直接獲利。第四被告人存款及轉賬最多,並帶家人參與。辯方以檢控延誤、被告人的角色及個人情況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檢控延誤是否足以減輕刑罰,以及各被告人的角色、涉款數額、跨境因素和個人情況如何影響刑罰。辯方主張調查及檢控耗時過長,並為部分被告人要求緩刑或較輕刑罰;控方則指調查涉及廣泛跨境案件,延誤有合理解釋。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上訴庭所述的延誤減刑原則,認為須有顯著精神壓力、重大不確定感,或被告人合理相信不會被檢控並據此安排生活,延誤才通常構成減刑因素。本案沒有此類證據,調查規模及複雜程度亦足以解釋所需時間。量刑時依循 HKSAR v Boma 所列因素,考慮罪行嚴重性、阻嚇、跨境性質、手法、期間、角色及涉款數額。法院認為第四被告人責任較重;無直接得益並非減刑理由。第一被告人的無定罪紀錄、年齡及健康狀況,以及第二被告人的初犯,則支持扣減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及 Scook v The Queen 用於分析檢控延誤何時構成減刑因素;HKSAR v Boma 列明洗錢罪的量刑考慮。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確認刑罰應反映清洗的款額,而非個人得益;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指出沒有經濟得益本身不是減刑理由。判詞亦參考 DCCC 5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淑配及洪彩詩對相關調查規模的描述。
裁決與命令
四名被告人均被判即時監禁:第一被告人34個月、第二被告人38個月、第三被告人40個月、第四被告人48個月。法院拒絕以檢控延誤減刑,亦認為沒有緩刑的例外或人道理由。
判決啟示
判詞說明,大規模、跨境調查所需時間本身不必然構成可減刑延誤;須證明延誤帶來重大影響或形成合理的不被檢控期望。洗錢量刑可按涉款總額及角色區分,即使被告人沒有直接獲利,亦不當然減刑。判詞沒有記載異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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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別人把涉案款項存入銀行,可能被判多久?
本案四名被告人把款項存入公司銀行戶口,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清洗黑錢罪成。法院按各人的責任和背景,判處34、38、40及48個月即時監禁。
Q.檢控延誤很久,洗錢罪可否因此減刑?
法院指出,延誤須造成顯著精神壓力或令被告人合理相信不會被檢控並據此安排生活,才通常可減刑。本案沒有相關證據,法院拒絕以延誤減刑。
Q.沒有從洗錢中直接獲利,是否可以減刑?
法院引用上訴判例指出,沒有經濟得益本身不是減刑理由,量刑亦須反映清洗款項的數額。本案法院按涉款額及各人角色判刑,並非單以個人報酬決定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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