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麗琼等案 DCCC881/2015
替人存入來歷不明款項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麗琼、葉麗雲、許惠民及許惠群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案情摘要
四名被告人屬同一家庭,於2011年10月12日至11月23日期間,按深圳陳先生安排,協助把合共港幣28,300,971元存入山澳國際有限公司的滙豐銀行戶口。存款共143次,多數以每次港幣200,000元現金存入;部分被告人亦以銀行轉賬處理款項。各人稱不知款項來源,部分人表示是受親屬或陳先生所託,第三、第四被告人另有收取報酬。四人被控串謀處理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均否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否證明每名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以及四人與他人已達成串謀協議?辯方主張被告人相信款項用作正當商業用途,並指證據不足以證明協議及各人的犯罪意圖。法庭亦須按個別被告人的證據,判斷控方能否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按無合理疑點標準審視各被告人的證據。依據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所述的「有合理理由相信」測試,法庭先考慮各人實際掌握的情況,再問任何人面對相同理由是否亦會如此相信。被告人處理巨額、來源不明的現金,卻不查明來源,且交易方式隱密,均構成合理理由。多名被告人在相同日期及相近地點有組織地存款,加上第四被告人招募家人及各人承認參與,足以推斷存在協議。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2016] 19 HKCFAR 279)提供「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法律測試:須考慮被告人的主觀認知,並判斷任何人面對相關理由是否會作出相同相信。判決亦提及 DCCC 438/2015 中對專家報告的批評,但認為該案不影響本案對專家證供的評估。
裁決與命令
四名被告人均被裁定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處理的是定罪裁決,並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法庭指出,親屬提出存款要求或被告人沒有收取報酬,並非判斷其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的決定因素。對巨額、來歷不明的現金視而不見,加上有組織的存款安排,可支持洗錢串謀所需的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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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把來源不明的現金存入公司戶口會否被控洗錢?
本案四名被告人按深圳人士安排,把大額現金存入公司戶口,且沒有查明款項來源。法庭認為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並裁定四人串謀洗錢罪成立。
Q.受親屬要求存款,能否免除串謀洗錢責任?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是受母親、丈夫或兄弟要求參與,但認為親屬關係不是決定因素;面對巨額而來源不明的款項,四人仍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故全部被定罪。
Q.多人在不同日子到銀行存款,足以證明串謀嗎?
本案多名被告人在同日於同一或鄰近分行存款,並有第四被告人招募家人及各人承認參與。法庭認為這些證據足以推斷存在協議,並裁定四人串謀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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