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Wu Wing Kit DCCC1022/2012

重審採用原審證供是否有罪?

申請駁回
控方證據申請被拒,以保障公平審訊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J Lam19/3/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u Wing Kit and Ye Fa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J Lam

案情摘要

本案是兩名被告的洗黑錢重審。兩人原於2014年審訊中各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成;其後因法院在「有合理理由相信」要素上採用已被否定的 Shing Siu Ming 測試,定罪被上訴法院推翻並命令重審。控方申請把兩人在原審作出的口頭證供及提交的文件,作為重審中的控方證據。兩名被告反對,主張此舉侵犯不自證己罪及保持緘默的權利,並造成不公平審訊。

核心法律爭議

原審被告為應對控方案件而作出的證供,能否在重審中作為控方證據,並以混合陳述 (mixed statement) 或相關證據接納?將該等證供及文件納入,是否迫使被告再次自證己罪、剝奪保持緘默權,或因欠缺原審完整證據背景而造成不公平?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原審證供表面上與重審指控相關,且可能具混合陳述的證據性質,屬傳聞規則的例外。然而,證據是否可接納仍受公平審訊原則及排除裁量權限制。把被告為應對原審控方案件而作出的證供直接納入重審控方案件,會使其實際上成為控方證人,迫使其解釋先前證供,侵犯不自證己罪及保持緘默的權利。依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以及 Dubois、Henry 和 Lam Tat Ming 所確立的原則,證供在欠缺原審完整證據及證人表現背景下亦難以公平評估,故其不利影響遠超證明價值。相關文件既屬口頭證供的附帶材料,亦應一併排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第11(2)(g)條,保障不得被迫作不利於己的證供。R v Dubois 及 R v Henry 認為重審採用原審被告證供等同間接強迫自證己罪;Lam Tat Ming 強調法官有確保公平審訊的首要責任。Pang Hung Fai 廢除 Shing Siu Ming 測試,但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法律測試,而非本次證據申請。

裁決與命令

法庭拒絕控方申請,不准在重審中把兩名被告於原審作出的口頭證供或其提交的文件,作為控方案件的一部分提出。裁決處理的是證據申請,並非重審本身的罪責。

判決啟示

即使原審被告證供具相關性或可能屬可接納的混合陳述,公平審訊及保持緘默權仍可要求排除。重審控方不得藉納入原審證供,間接迫使被告再次作證。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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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重審可否採用被告原審作出的證供?
A.

法院認為,將被告為應對原審控方案件而作出的證供納入重審控方證據,會迫使被告再次解釋及自證己罪,侵犯保持緘默權,因此拒絕控方申請。

Q.原審被告提交的文件可否在重審中使用?
A.

法院認為有關文件是原審口頭證供的附帶材料,脫離該等證供便不能有意義地作為控方證據提出,故與口頭證供一併排除。

Q.混合陳述具有相關性便一定可以接納嗎?
A.

不一定。法院承認證供可能屬混合陳述,但仍須考慮公平審訊、不自證己罪及保持緘默等權利;本案因不公平風險重大而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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