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eung Chi-wong HCCC434/2015

組織運毒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0年
兩項串謀販毒罪合共判囚30年
高等法院(刑事)D’Almada Remedios J19/3/2017
合併案件:HCCC434/2015HCCC126/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eung Chi-wong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D’Almada Remedios J

案情摘要

被告 Cheung Chi-wong 經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罪成。第一項涉及於2014年4月1日至7月6日期間,與 Ng Ka-hin、Joe Chan 及一名叫「Jerry」的人串謀販運可卡因;Ng 其後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捕,行李內藏有含4.82公斤可卡因的物質。第二項涉及與 Chan Po-yu 等人串謀販運冰毒;Chan 被捕時攜有含1.34公斤甲基安非他明的物質。法庭認定被告是組織者及招募者,利用他人經濟困境安排其充當運毒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包括合併計算毒品總量、跨境進口或出口因素,以及被告作為組織者、招募者而非運毒者所應承擔的刑責。控方主張角色嚴重,辯方接受大致相應刑期,但指出被告個人背景及既往定罪情況。

判決理由

法庭依《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4(1)(a)及第4(3)條、《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39、159A及159C條處理罪行及串謀責任。量刑時採取整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先將兩項涉及的毒品總量合併考慮,再分別處理各項控罪。依循 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的指引,約6,160克可卡因對應26年起點;進口及出口的國際因素加刑3年,被告較運毒者更重要的組織及操控角色再加刑1年,總刑期定為30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 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的量刑指引,認為4,000至15,000克可卡因、經審訊定罪的販運者,起點約為26至30年。法庭亦參考涉案運毒者的判刑作量刑比較,並採用整體性原則處理兩項控罪。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均罪成。第一項判監禁29年;第二項判監禁26年,其中1年與第一項刑期連續執行,其餘與第一項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0年。

判決啟示

組織、招募及操控運毒者的角色,可較實際運送毒品者承受更高量刑起點。即使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法庭仍可透過有限的連續刑期反映整體罪責及兩項罪行的總體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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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組織他人運毒會判囚多久?
A.

法庭認為組織者招募及操控運毒者,角色較實際運毒者嚴重。本案被告兩項串謀販毒罪合共被判監禁30年。

Q.大量可卡因販運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A.

依據法庭引用的量刑指引,經審訊後就4,000至15,000克可卡因販運定罪,起點約為26至30年。本案起點為26年。

Q.兩項販毒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A.

可以,但法庭可命令部分刑期連續執行以反映整體罪責。本案第二項罪名的一年刑期與第一項連續,其餘同期,總刑期為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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