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KEITA Ali CACC419/2015
襲擊及拍打私處是否構成企圖強姦?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KEITA Ali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Lunn副庭長、Macrae上訴法官及McWalters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KEITA Ali因於2015年1月9日在九龍城後巷襲擊63歲的Madam X,並三度以陰莖擦過其陰道入口,經Tong法官及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強姦罪成立。案情亦包括抓住事主頸部、以膠袋塞住其口部及套在其頭上、脫去其下身衣物,以及拍打其私處。事主面部、頸部及會陰受傷。上訴人否認性接觸,辯方則主張事件至多是暴力襲擊,並要求陪審團考慮非禮罪等較輕替代裁決。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原審法官是否依法須把非禮罪及普通襲擊罪列為企圖強姦罪的替代裁決。第二,低清閉路電視片段是否須作特別審慎的陪審團指示。控方認為證據不足以支持替代罪名,辯方則指事主關於拍打私處的證供及醫學證據已提供合理基礎。
判決理由
替代裁決的義務源於《刑事訴訟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51(2)及(3)條;只有在有證據使合理陪審團可能作出該裁決時,法官才須提出。門檻雖低,但證據不得完全不可信、薄弱或不確定。法官須審視所有爭議及不爭議證據,而非只依控方提出的案件方式。本案事主明確證稱上訴人曾拍打其私處,病理證據亦支持該行為可能造成會陰傷勢,故非禮罪具有現實證據基礎。若不提出該替代裁決,陪審團便可能在嚴重罪名與完全無罪之間作出不恰當選擇。普通襲擊則因在本案情境下屬輕微或無實質性質,無須提出。閉路電視問題涉及法律與事實混合,且原審已有禁止猜測及限制不利推論的標準指示,故無需另作特別指示。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o Hoi Shi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61,確立替代裁決須具合理證據基礎且門檻低;引用R v Foster & other appeals [2008] 2 All ER 597,說明比例性及避免陪審團在重罪與無罪間被迫取捨。R v Hodgson & Others [1973] 57 Cr App R 502說明強姦指控包含襲擊及不當行為的要素。法院亦參考Coutts、Alexander Von Starck及Xavier所述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獲准。法院撤銷企圖強姦罪定罪,並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83A條,以《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122(1)條的非禮罪定罪取代。判刑押後至2017年3月14日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替代裁決不取決於控方是否提出該罪名,而取決於整體證據及辯方所提出的案件。法院可在撤銷重罪定罪後依法替換較輕罪名;但普通襲擊在本案被視為過於輕微,未達須提出的程度。判決書列有2017年2月14日及2017年3月14日兩個判決日期;後者明顯涉及押後處理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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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企圖強姦罪審訊時,法官是否必須提出非禮罪作替代裁決?
如證據足以讓合理陪審團考慮非禮罪,法官便須提出。法院認為本案事主被拍打私處的證供及醫學證據達到門檻,因此原審未提出非禮罪屬錯誤。
Q.低清閉路電視片段是否必須作特別陪審團指示?
不一定。若陪審團已獲指示不得猜測,並只可在不利推論是唯一合理推論時採納,通常足夠。本案法院拒絕就閉路電視另作特別指示。
Q.上訴法院可否把企圖強姦定罪改為非禮罪?
可以,法律容許法院在撤銷原有定罪後,以證據支持的較輕罪名取代。本案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83A條,將企圖強姦改為非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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