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新和案 DCCC617/2016
手持武器阻止清拆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新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楊新和居住於新界打鼓嶺一所寮屋。政府為興建蓮塘/香園圍邊境管制站收回土地,地政總署已多次張貼通告,要求被告於2016年1月12日前停止佔用及遷出。被告因不滿未獲賠償或另行安置而拒絕離開。清拆人員及警員到場後,被告手持風炮嘴及刀具,向警員方向投擲風炮嘴,其中一支反彈擊中警員小腿;警員進入寮屋制服被告。被告否認有傷人意圖,並否認在屋內以菜刀襲擊警員。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妨礙行為罪 (Obstruction)、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Attempting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以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爭議包括被告是否可因賠償或安置爭議而拒絕遷出、投擲風炮嘴是否構成襲擊,以及屋內刀痕是否足以證明有意圖造成嚴重傷害。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政府已依法刊憲及張貼通告,地政總署人員按職權執行收地及清拆,被告不能以不滿賠償或安置政策作為妨礙的免責理由;相關爭議應循民事程序處理。被告明知警員在執行職務,仍向警員方向投擲尖銳而有重量的物件,即使聲稱只欲投向盾牌,亦可預見反彈或偏離會使他人受驚或受傷,故構成襲擊。至於屋內事件,證人對警盾、刀具及制服過程的描述存在重大不一致,刀痕亦可能由意外接觸造成;依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毫無合理疑點標準,控方未能證明所需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28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16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36(b)條,並適用刑事案件中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第一項妨礙行為罪及第三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不滿政府賠償或安置決定,並不等於可合法抗拒依法進行的收地及清拆。襲擊罪可由明知投擲行為會使警員感受武力或承受可預見危險而成立。另一方面,對最嚴重控罪如有關鍵證供矛盾,法院必須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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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不滿收地賠償可以拒絕清拆嗎?
法院認為,政府已依法刊憲及發出通知,住戶不能僅因不滿賠償或安置政策而阻止清拆;相關爭議應循民事程序處理。本案被告因此被裁定妨礙行為罪成立。
Q.向警員投擲風炮嘴是否構成襲警?
即使被告聲稱只是向盾牌投擲,法院認為尖銳而有重量的物件可能反彈或偏離,造成警員受驚或受傷屬可預見結果。因此本案第三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成立。
Q.證人對屋內刀襲證供不一致會否導致無罪?
法院指出,警員對是否放下盾牌、奪刀及制服經過的證供有重大矛盾,刀痕亦可能由意外接觸造成。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故本案第二項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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