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淑配案 DCCC592/2016

替人存入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0個月;D2 監禁12個月
兩名被告分別監禁三十及十二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4/2/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淑配及洪彩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為母女,於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間,分別在多間匯豐銀行分行,代不詳人士把現金存入「山澳國際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第一被告共存款45次,合共港幣8,791,000元;第二被告存款16次,合共港幣3,200,000元。她們承認不認識戶口持有人,也沒有查問款項來源或用途。法院裁定她們同意參與處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現金之非法協議。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兩名被告是否參與串謀處理已知或合理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以及判刑時應如何評估金額、角色、參與程度、延誤、家庭背景和犯罪紀錄。辯方主張兩人只是低層次跑腿、金額應按各自處理部分計算,並應因案件延誤及家庭因素減刑;控方則主張罪行嚴重,應以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原則處理。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認為兩名被告不僅加入非法協議,亦已實際執行協議,且各自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源自可公訴罪行得益。判刑方面,洗黑錢罪行須著重懲罰及阻嚇;刑期主要反映所處理的黑錢數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並須考慮上游罪行、知情程度、跨境因素、組織性、角色、次數及期間。兩人的款額雖大,但角色低下、手法簡單且無證據顯示知悉上游罪行,故降低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起點為30個月,第二被告起點為15個月;第二被告因延誤造成不可逆的家庭及事業影響而扣減3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雲國強案、許有益案及Boma Amaso案,確認洗黑錢通常須即時監禁,量刑重點是處理款額及犯罪角色。法院亦參考趙志榮案及Scook v The Queen,認為調查困難所致延誤通常不減刑;但第二被告的個人環境確因延誤產生實質及不可逆改變,故獲扣減三個月。另引用David Kamran、Xu Xia Li、吳建兵、黃得煒及其他辯方案例。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判串謀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成。第一被告洪淑配監禁30個月;第二被告洪彩詩監禁12個月。法院認為監禁是兩人的唯一恰當刑罰。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只是代他人存款的低層次跑腿,只要參與非法協議並合理相信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得益,仍可能面臨即時監禁。家庭困難一般不會減刑;案件延誤是否減刑,取決於是否造成被告實質且不可逆的個人影響。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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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別人到銀行存入現金會否犯法?
A.

如存款人參與安排,並有合理理由相信現金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即使只收取少量報酬及擔任跑腿,也可構成串謀處理犯罪得益。本案兩名被告因此被判罪成。

Q.洗黑錢只處理部分款項會判多久?
A.

法院會考慮每名被告實際處理的金額及角色,而非只看總額。本案第一被告處理879.1萬元,被判30個月;第二被告處理320萬元,被判12個月。

Q.案件延誤可以令洗黑錢刑期減少嗎?
A.

調查複雜或被告不認罪所造成的延誤通常不會減刑;只有延誤造成實質且不可逆的個人影響,才可能減刑。本案第二被告因此獲扣減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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