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錦釗等六人案 DCCC919/2015

非法檢取證物能否重新使用?

申請駁回
永久擱置申請被駁回,案件繼續審理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30/12/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等六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六名被告於2015年9月被控兩項串謀罪: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以及串謀處理明知或合理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方指稱案件涉及跨境走私及洗黑錢活動,包括十個貨櫃的未列艙單貨物及多個銀行戶口內合共約港幣33億元的款項。辯方申請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理由包括搜查及檢取物品違法、涉嫌藐視法庭、濫用請求書程序、延誤、管轄權問題,以及內地相關法律程序的結果。

核心法律爭議

法庭是否應因被告可能無法獲得公平審訊,或因控方行為嚴重損害司法制度誠信,而行使固有權力永久擱置檢控?曾被裁定為非法檢取的物品能否根據新搜查令重新檢取及使用?透過請求書向內地取證是否構成憲法或程序上的不公?

判決理由

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是極少使用的最後手段。被告須按相對可能性證明公平審訊已變得不可能,或繼續檢控會造成不可彌補的司法制度損害。法庭認為,海關已向簽發新搜查令的法官全面披露過往判決,並依新搜查令重新檢取物品,故不構成藐視法庭。過往搜查令逾期執行所造成的違法性,不妨礙主審法官日後依憲法比例及公平審訊標準,決定是否接納證據。請求書只涉及取證協助,定罪仍由香港法院決定;證據可否接納及證人可信性,應在正式審訊處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及另一人案所確立的永久擱置原則,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耀民、HKSAR v Hon Ming Kong & Others的確認。P v Commissioner of ICAC說明搜查令審查範圍;Muhammad Riaz Khan及HKSAR v Tang Wai Leung確認違法取得的證據不會自動被排除。Attorney General v Lorrain Esme Osman & Others支持請求書取證安排。

裁決與命令

法庭認為辯方未能證明公平審訊不可能,亦未能證明控方濫用程序足以損害司法制度誠信,遂駁回六名被告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案件繼續進行。

判決啟示

永久擱置並非處理證據爭議、證人可信性或搜查合法性的通常方法。曾被裁定為非法檢取的物品,如有獨立而有效的新法律基礎重新檢取,未必構成藐視法庭;最終證據可接納性仍由主審法官決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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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搜查令過期後取得的證物可以繼續用嗎?
A.

過期搜查令取得的物品曾被裁定為非法檢取,但法院認為海關可憑新的有效搜查令重新檢取。證物最終能否接納,須由主審法官在審訊時決定。

Q.被告可以因為內地取證延誤而要求終止審訊嗎?
A.

單純等待內地法院依請求書取證,不足以構成濫用程序。香港法院只能請求協助,不能控制內地取證的時間及安排;本案法庭因此拒絕以此永久擱置檢控。

Q.甚麼情況下刑事案件可以永久擱置?
A.

被告須證明公平審訊按相對可能性已變得不可能,或繼續檢控會嚴重損害司法制度誠信。六名被告未能達到此門檻,申請因而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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