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S.K. DCCC451/2016
對女兒作出猥褻行為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S.K.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案情摘要
被告人面對六項控罪,指其在住所內對親生女兒X作出三項猥褻侵犯及兩項向未滿16歲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另被控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X指稱,約由六歲至十四歲期間,被告人多次命令她脫去衣物、拍打及撫摸臀部,並兩度在她面前展示及把弄陽具。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承認曾在須往警署報到前多次致電X,但否認威脅她或要求她撤回指控。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X作為主要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在沒有直接佐證下能否定罪;被告人與女兒的親密相處、延遲披露及證供矛盾是否造成合理疑點;以及多次致電是否構成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任何合理疑點均歸於被告人,且各項控罪必須分開考慮。依據R v Galbraith的原則,證供可信性通常由審訊者評估,不應在中段陳述階段排除案件。法庭認為X對控罪一至五的證供整體可信,延遲披露、家庭照片及與被告人相處融洽並不必然否定其指控。對控罪六,雖然被告人的行為可疑,X對電話中是否存在自殺威脅及撤控意圖的記憶不清,未達無合理疑點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處理毋須答辯陳述;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及R v M & Ors,說明不被控告行為證供的接納及用途;並引用R v Court及R v Sutton界定猥褻行為。妨礙司法公正方面引用HKSAR v Egan、HKSAR v Wong Chi Wai及HKSAR v Wong Shing Yim。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控罪一至五罪名成立,包括三項猥褻侵犯及兩項向未滿16歲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六,即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名不成立。判詞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單一兒童證人的證供在沒有佐證下仍可支持定罪,但法庭須審慎評估其可信性及整體情況。家庭關係表面融洽、延遲投訴或未有即時披露,並非必然與性侵犯指控矛盾。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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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女兒多年後才指控父親非禮,法庭可以定罪嗎?
可以,延遲披露並不必然削弱證供;法庭須整體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本案法庭接納X的證供,裁定控罪一至五成立。
Q.沒有其他證據,單靠受害人的證供可以定罪嗎?
可以,只要該證供可靠並使法庭排除合理疑點。雖然本案缺乏目擊者或科學證據,法庭仍認為X對控罪一至五的證供可信。
Q.被告在報警前打電話給證人,是否一定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本案雖然多次電話令人懷疑,但電話內容不清,控罪六因此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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