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李稚子案 DCCC340/2016
獲准入住後取走財物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李稚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葛李稚子原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指她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於全寶蓮位於油麻地的住所內盜取財物。被告當時獲全小姐准許入住,並持有住所鎖匙。案發當晚,保安員陳小平協助被告把多件行李搬上出租車;被告其後迅速經落馬洲離開香港。全小姐翌日發現電腦、衣物、鞋、手錶、皮帶、現金及參茸海味等財物失去。被告承認搬走自己的行李,但否認取走全小姐的財物。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在獲准進入住所的情況下,是否仍屬入屋犯法罪所指的「侵入者」;控方能否證明她在進入住所時已具有盜竊意圖。另一核心問題是,環境證供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盜取全小姐的財物。辯方質疑失物、失竊時間、證人記憶及全小姐所稱招認的可靠性。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根據《盜竊罪條例》(The Theft Ordinance) 第11(1)(b)條,入屋犯法罪要求被告以侵入者身份進入住所,並在作為侵入者進入後盜竊;相關罪行元素須同時存在。獲准進入者若在入屋時已意圖偷竊,並知道行為超越授權,仍可屬侵入者;但若入屋後才產生偷竊意圖,則只構成盜竊罪。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何時入屋,故不足以支持入屋犯法罪。然而,保安證供、閉路電視、被告迅速攜物離境、對去向撒謊、失物及微信訊息互相印證,形成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盜竊罪各元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Jones [1975] 3 All ER 54,說明若被告明知進入住所已超越獲准範圍,便可被視為侵入者。法庭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第32條和附表處理原控罪修訂及盜竊罪的替代裁定,並遵循刑事案件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被告毋須對入屋犯法罪答辯,並將控罪修訂為盜竊罪。被告被裁定盜竊罪罪名成立。判決書未載列本次裁決的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區分了進入住所時的侵入意圖與其後形成的偷竊意圖。即使被告合法獲准居住,若入屋時已意圖偷竊,仍可能構成入屋犯法罪;但若控方不能證明入屋時的意圖,仍可依充分環境證供裁定普通盜竊罪成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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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獲准住進別人家中後取走財物,是否仍屬入屋犯法?
關鍵在於被告進入住所時是否已具有偷竊意圖。若入屋後才產生意圖,通常不屬入屋犯法罪。本案因無法證明入屋時間及當時意圖,入屋犯法罪未能成立。
Q.沒有直接目擊者,法庭可否單靠環境證供判盜竊罪?
可以,但環境證供必須支持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本案中,閉路電視、保安員證供、被告攜物離境及其後言行互相印證,法庭據此裁定盜竊罪成立。
Q.證人記錯時間,是否會令其全部證供失去效力?
不會。法庭須分別評估證供的誠實性、內在可信性及與其他證據的一致程度。本案法庭不採納全小姐部分時間及招認證供的比重,但仍接納其餘證供及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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