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瑞田案 DCCC552/2015
參與圍標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瑞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被告人在樓宇翻新業工作,承認四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濱景事件中,他穿針引線,促成向業主立案法團專責小組成員何志光提供六十萬元利益,以操縱三千萬元翻新工程的顧問及承辦商合約,並收取二十萬元。翠湖事件中,他安排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及商人商議圍標,涉及約二億六千二百萬元工程,並串謀提供工程總價百分比作利益;他收取五萬元。被告人其後向廉政公署披露兩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四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的判刑。核心問題包括圍標規模、涉及金額、被告人的中間人角色及參與程度、認罪、提供資料和向廉政公署自我揭發的減刑作用,以及各項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主張被告角色有限、應大幅扣減;控方則強調商業貪污及圍標對小業主的嚴重損害。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樓宇翻新圍標涉及巨額工程費,破壞真正競爭,可能推高工程成本及損害小業主利益,屬嚴重商業貪污。判刑須考慮犯罪規模、金額、持續時間及被告參與程度;串連各方雖屬重要角色,但其影響有限。參考相關判例後,法庭訂定四罪原本基準刑期,再因被告自願披露案件而下調百分之二十,並因認罪及提供有用資料等求情理由扣減百分之四十。翠湖三罪同期執行,濱景罪部分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黃漢樑案(SJ v Wong Hong Leung,CAAR 5/2009),確認此類罪行沒有固定判刑指引,犯罪規模及金額十分重要;亦參考陳雁樓案、AG v Bow Ki Lun、HKSAR v Kwok Chi Hung、HKSAR v Wong Kwok Wang、鮑展鴻案、AG v Leung Kin Wai、AG v Cheng Chong Sing及劉士盛案比較刑期。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的最後刑期分別為14、25、19及31個月監禁。翠湖事件三罪同期執行,共31個月;濱景事件刑期其中4個月與之分期執行,四罪合共35個月,即兩年十一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圍標及商業貪污即使被告只擔任介紹人,仍可因促成串謀而承受實質監禁。自我揭發可帶來顯著減刑,但若動機包含追討報酬,減刑幅度會受限制。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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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作介紹人參與圍標會否判監
會。法庭認為穿針引線及參與商議已非無關重要,尤其案件涉及巨額工程及利益;本案被告雖影響有限,仍被判四項控罪合共監禁三十五個月。
Q.向廉政公署自首可以減刑多少
自我揭發可獲考慮,但並非自動免刑。本案法庭因被告披露兩宗案件將原本判刑基準下調百分之二十,並另因認罪及提供資料作出扣減。
Q.四項串謀提供利益罪如何計算刑期
濱景罪判十四個月,翠湖三罪分別判二十五、十九及三十一個月並同期執行;濱景罪其中四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十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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