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Chi-wing DCCC596/2016

持木棍搶劫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2個月
兩項搶劫判囚32個月同期執行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1/9/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IU Chi-wi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副區域法院法官 Bina Chainrai

案情摘要

被告 SIU Chi-wing 承認兩項根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210章第10條提出的搶劫罪。2016年5月10日清晨,他先後在深水埗兩間便利店持約2.5英尺長木棍犯案。第一宗案件中,他破壞收銀機及讀卡器,並取走價值7.90元的飲品;第二宗案件中,他以木棍指嚇店員,取去600元現金及一包香煙。被告其後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因一時衝動犯案。兩間店舖的閉路電視均記錄了經過。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搶劫罪的量刑。控方及辯方同意,涉及危險武器的五年起點不適用,因木棍不屬相關案例所指的危險武器。辯方指出被告認罪、所取財物價值低、無人受傷及兩案相隔時間短,要求判刑同期執行;控方則提出相關量刑案例供法庭考慮。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搶劫屬嚴重罪行,通常須判處即時監禁。兩案雖近似無武器搶劫,但木棍用以加強威脅,且第一案另有破壞收銀機及讀卡器的情節;清晨犯案及令受害人產生恐懼亦屬加重因素。另一方面,無人受傷、財物及損失價值不高,以及被告認罪,構成有限度減刑因素。法庭以每項罪行48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定為每項32個月。雖然兩罪原則上應連續執行,基於兩案相隔僅數分鐘、地點相近及整體性原則,改 आदेश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 HKSAR v. Mo Kwong Sang [1981] HKLR 610 所涉及持危險武器搶劫的五年起點,但認定本案木棍不屬該案所指的危險武器,故不適用。控方另引用 HKSAR v. Yip Hoi Kei [2005] 2 HKLRD 165、HKSAR v. Lam Chun Nam [2008] 2 HKCLRT 137 及 HKSAR v. Au Chi Hang & Others [2006] 2 HKLRD 310。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搶劫罪均被判處監禁32個月。兩項刑期原則上應連續執行,但法庭基於案件時間及地點接近,命令刑期同期執行,實際總刑期為3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木棍即使未被視為危險武器,仍可用作加強威脅的加重因素。兩宗獨立搶劫即使原則上須連續判刑,法庭仍可按整體性原則,因時間及地點高度接近而命令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持木棍但未令任何人受傷,搶劫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木棍雖非適用危險武器量刑起點的武器,仍可加強威脅並屬加重因素。本案每項搶劫判32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Q.兩宗相隔幾分鐘的搶劫可以同期執行嗎?
A.

可以,但須視乎整體情況。雖然兩項獨立罪行原則上應連續執行,本案因兩案相隔數分鐘且位於同一地區,法庭依整體性原則命令同期執行。

Q.搶劫認罪可以減刑多少?
A.

本案法庭以每項48個月為起點,因被告認罪按通常幅度扣減三分之一,減至每項32個月;其他背景及精神報告只提供有限減刑理由。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