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鏡祥案 DCCC329/2016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年
認罪後因洗黑錢判囚三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30/8/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鏡祥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案情摘要

被告人葉鏡祥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案情指他在2010年4月21日至7月7日期間,擔任軒貿有限公司唯一董事及銀行戶口唯一授權人,協助處理合共約971萬港元的美元及歐羅海外電匯款項。被告稱受鍾益強誤導,並不知道款項涉及何種罪行;他其後承認控罪,並在警方會面中合作及招認。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應如何衡量涉案金額、被告在公司及銀行戶口中的關鍵角色、交易次數、持續時間、國際元素及個人獲益。辯方以被告受友人利用、沒有刑事紀錄、認罪及家庭因素求情;控方則強調罪行嚴重、金額龐大及具阻嚇需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屬嚴重罪行,最高可判十四年監禁,判刑須具阻嚇性。量刑時須考慮金額、前置罪行、被告是否知悉前置罪行、國際元素、犯罪計劃、集團角色、交易數目及期間。雖然控方未證明前置罪行、被告知悉其性質或獲得利益,且沒有虛假文件或欺詐手段,但被告是唯一董事及銀行戶口控制人,其參與不可或缺;涉案約三個月、約五十三宗交易,並具備一定計劃性。法庭以四年九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刑三分一,再因合作及受利用額外扣減兩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C條是定罪依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197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189說明洗黑錢罪的嚴重性、阻嚇原則及量刑因素。HKSAR v Hui Yau Yee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則提供金額、角色及相類案件的比較。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認罪後被判處三年監禁。法庭沒有接納家庭負擔足以大幅減刑,但考慮其合作、招認及部分受他人利用,給予額外扣減。

判決啟示

判刑沒有採用固定量刑指引,而是按每宗洗黑錢案件的具體情況評估。即使被告沒有證明獲利、未知道前置罪行性質,若其控制銀行戶口並成為犯罪計劃不可或缺的一環,仍可判處實質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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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公司銀行戶口協助轉賬,沒有獲利會否坐牢?
A.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雖沒有證明獲利,且未證實知道前置罪行,但他是唯一董事及戶口控制人,參與不可或缺,最終判監三年。

Q.洗黑錢案件會否因認罪而大幅減刑?
A.

認罪通常可帶來減刑。本案量刑起點為四年九個月,因認罪扣減三分一,再因合作及招認額外扣減兩個月,最後判監三年。

Q.洗黑錢判刑會考慮哪些因素?
A.

法庭考慮涉案金額、角色、交易次數及期間、國際元素、計劃性、前置罪行及知情程度。本案按約971萬港元及被告的關鍵角色判處三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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