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AN MENGFAN DCCC597/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QUAN MENGFA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His Honour Judge E Yip
案情摘要
被告 Quan Mengfan 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罪成,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第一項涉及2023年1月3日至2月28日期間,透過中國銀行(香港)戶口處理合共6,544,402.49港元;第六項涉及2023年2月1日至3日期間,透過渣打銀行(香港)戶口處理529,500港元。被告容許其個人戶口作為詐騙得益的轉移渠道,但並非主腦,亦沒有親自提取款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洗錢罪的量刑起點如何按涉款金額、交易期間、次數及被告角色釐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容許的加刑是否適用;以及兩項刑期應否分期執行。控方申請加刑,被告的個人背景、沒有直接得益及非主腦角色則屬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第25條罪行沒有僵化的量刑表,應以涉款金額為主要考慮,並兼顧交易持續時間、頻密程度、被告角色及有否跨境或有組織因素。依循 HKSAR v Hsu Yu Yi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的指引,第一項6,544,402.49港元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第六項529,500港元的起點為2年。鑑於代名戶口仍普遍存在,並對銀行制度及香港金融中心聲譽造成重大損害,依第27條加刑20%。兩項罪行源自相近期間及相同運作模式,故按整體性原則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界定相關洗錢罪,第27條容許因罪行流行程度及對社會造成的損害而加刑。HKSAR v Hsu Yu Yi 提供第25條罪行的量刑考慮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則提供按涉款金額參考量刑起點的指引。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均罪成。第一項經加刑後為監禁6年,第六項經加刑後為29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被告的總刑期為監禁6年,且因經審訊定罪而沒有認罪扣減。
判決啟示
代名戶口的提供者即使不是主腦、沒有親自提取款項或證明獲得直接利益,若其角色對洗錢不可或缺,仍可面對重刑。第27條加刑可反映代名戶口對金融制度及社會造成的廣泛損害;家庭及事業情況未必構成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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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處理騙款會判刑多久?
法庭認為提供戶口者即使不是主腦,角色仍可能不可或缺。本案兩項涉洗錢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六年。
Q.洗錢涉款六百多萬元通常如何量刑?
涉款金額是主要因素,法庭亦考慮交易期間、頻密程度及角色。本案第一項涉款逾654萬元,量刑起點五年,加刑後為六年。
Q.洗錢罪可否因代名戶口普遍而加刑?
可以。第27條容許法庭考慮罪行流行程度及對社會的損害。本案因代名戶口威脅銀行制度及香港聲譽,法庭加刑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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