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Tin Long DCCC1303/2024
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Tin Lo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am法官 (His Honour Judge Tam)
案情摘要
被告Chan Tin Long承認一項違反《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134章)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2024年6月21日凌晨,他乘坐的士在旺角被警方截查,警方在其內褲下的橙色袋內搜出分裝包裝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共重5.97克。警方另扣押現金17,863.50元及一部電話。被告起初稱毒品供自己吸食,後承認持有毒品是為非法販運;他其後承認自己是實際販毒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販運5.97克、含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危險藥物應如何量刑;被告是否屬實際販毒者;聲稱部分可卡因供自用能否構成減刑因素;早認罪、無案底及個人背景應給予多少減免。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六步量刑方法,並以交叉計算結果採用40個月作基本起點。毒品以多個釘裝膠袋分裝,顯示適合零售,且被告身上有大量現金,故屬實際販毒者;涉及兩類毒品亦屬加重因素,起點增加5個月至45個月。自用減刑須按相對可能性證明毒品有重大部分供自用;被告證供不可信,毒品共同存放及包裝亦指向出售,故不予減刑。被告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減刑,判監3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Hii Siew Cheng及HKSAR v Huang Ruifang的毒品量刑指引;依循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的六步量刑方法。關於自用因素,法庭參考HKSAR v Wong Suet Hau、HKSAR v Chow Chun Sang、HKSAR v Tam Ling Yuen及HKSAR v Liu Ming Sze,確認須證明毒品有重大部分供自用,酌情小幅減刑並非當然權利。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拒絕其部分毒品供自用的主張,按45個月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早認罪折扣,判處監禁30個月。
判決啟示
分裝毒品、攜帶大量現金及涉及多種毒品,可支持實際販毒者及加重因素的認定。無案底在此類罪行中的減刑作用有限;自用主張必須以可信證據證明重大部分毒品供自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通常會判刑多久?
本案涉及共5.97克可卡因及氯胺酮,法庭以45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因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減刑,最終判處被告監禁30個月。
Q.聲稱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可以減刑嗎?
被告須按相對可能性證明毒品有重大部分供自用。本案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認為共同包裝及攜帶方式顯示毒品均供出售,沒有給予自用減刑。
Q.沒有刑事案底會否大幅減輕販毒刑罰?
法庭指出,無案底在這類罪行中的作用有限。被告雖然沒有案底,但因分裝毒品、攜帶大量現金及涉及兩種毒品,並只因及早認罪獲減刑,最後判監30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