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Man-kai DCCC430/2016

複製住宅鑰匙爆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一年八個月
爆竊及盜竊罪判監,總刑期二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12/7/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e Man-kai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

案情摘要

被告 Lee Man-kai 承認一項爆竊罪及一項盜竊罪。2016年1月25日,他利用數月前複製的鑰匙進入同一大廈內的兩個住宅單位,先進入無人使用的309室,再進入312室,翻查衣櫃,期間被住戶發現而逃走。警方其後拘捕被告,並在其背包內發現一張不屬於他的八達通卡。被告承認拾獲該卡後使用約一百元儲值額。被告沒有相關爆竊前科,唯一盜竊前科已於2000年處以罰款。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量刑爭議包括住宅爆竊及拾獲物盜竊的適當起點、被告複製鑰匙及事前觀察是否構成加重因素、既有前科是否應予考慮,以及認罪、家庭背景、工作及悔意應獲多少減刑。控方依據法定刑及住宅爆竊指引;辯方主張被告並非典型爆竊犯,屬一次失足。

判決理由

法院依《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11(4)條及住宅爆竊量刑指引,認定首次成年犯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因素時,住宅爆竊起點為三年監禁。雖然被告沒有竊取財物,且單獨犯案、住戶不在家,但他數月前複製鑰匙、藏身觀察及按鈴確認無人,顯示存在一定程度的策劃。法院將認罪、正面背景及家庭支持納入考慮,先減六個月,再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折扣。拾獲八達通卡的盜竊起點為三個月,經減刑及認罪折扣後為六週;兩罪按總體性原則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主要依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9條、第11(1)(b)及第11(4)條,以及住宅爆竊的既定量刑指引。法庭並忽略被告於2000年的已失效盜竊前科。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均判處監禁:爆竊罪一年八個月,盜竊罪六週;法院按總體性原則命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一年八個月。

判決啟示

複製住宅鑰匙、觀察住戶是否離開及確認單位無人,可顯示爆竊具有策劃性,即使最終沒有財物被盜。法院同時確認認罪折扣及正面個人背景的重要性,但總體刑期仍須反映住宅爆竊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複製住宅鑰匙入屋但沒有偷到財物會如何判刑?
A.

法院認為複製鑰匙、觀察住戶是否離開及確認單位無人均顯示有策劃。雖然沒有財物被偷,法院仍以三年為起點,扣除減刑及認罪折扣後,爆竊罪判監一年八個月。

Q.拾到他人的八達通卡並花掉儲值額是否屬於盜竊?
A.

本案被告拾獲不屬於自己的八達通卡,並使用約一百元儲值額。控方以拾獲物盜竊處理,法院以三個月為起點,認罪及減刑後判處六週監禁。

Q.爆竊罪和盜竊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A.

可以,法院會按總體性原則考慮整體犯罪程度。本案爆竊判一年八個月、盜竊判六週,法院命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實際總刑期為一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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