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有為等案 DCCC19/2015

向銀行職員送利益是否構成賄賂?

部分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人串謀罪成,其餘被告部分或全部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Before : HH Judge J Lam Before : HH Judge J Lam30/6/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有為 Jimmy、譚伯榮、譚曉杰及陳成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劉有為是東亞銀行高級客戶經理,第二被告人譚伯榮是富商及銀行客戶。控方指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七項利益,包括嬰兒用品、跑車交易、手錶、免費住宿、汽車使用及支付住所裝修費,第一被告人則接受利益。第三被告人譚曉杰及第四被告人陳成業另被控與特赦證人X及嘉信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串謀,將第一被告人住所的裝修費偽稱為公司物業裝修支出。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各項物品、住宿、汽車使用及裝修費是否屬《防止賄賂條例》所指利益;控方能否證明提供者及收受者具有賄賂意圖;以及第三、第四被告人是否不誠實地串謀揑改帳目。案件亦涉及控罪重疊、受保護證人披露及不當安排法庭認人問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防止賄賂條例》第2及第9條,區分利益的存在與賄賂意圖。利益可以是一般甜頭,不必針對特定交易,但控方仍須分別證明提供者及收受者在相關時刻具有影響代理人履行職務的意圖。銀行員工守則的違反本身不等於刑事犯罪。法庭接納第一、第二被告人關係親密且有深厚情誼,不能僅因送贈及業務關係便推定犯罪意圖。就串謀揑改帳目罪,第三被告人明知發票內容不實,仍協助取得及傳遞,足以證明不誠實串謀;但第四被告人雖可能知情,控方未能證明其實際參與。

引用案例與條文

《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界定利益,第9條規定代理人接受利益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行。香港法例第564章《證人保護條例》第18條被解釋為對受保護證人資料設近乎絕對的披露豁免。法庭並提及 Kong Wai Chun and Others CACC 252/2009,批評以法庭認人取代正式認人程序。

裁決與命令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至十四全部罪名不成立。第三被告人就控罪十五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就控罪十五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親密私人關係及慷慨送贈不能自動排除賄賂,但控方必須證明具體犯罪意圖。違反銀行內部守則不等於違反刑法。法庭亦強調,僅有知情不足以構成串謀,必須證明實際參與;並不鼓勵控方以法庭認人規避正式認人程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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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富商送銀行職員禮物一定是賄賂嗎?
A.

不一定。控方須證明送贈者及收受者均有影響銀行職員處理主事人業務的犯罪意圖。本案雖有多項利益,法庭仍判第一及第二被告全部賄賂控罪不成立。

Q.違反銀行員工守則是否一定犯罪?
A.

不是。違反內部員工守則可引起紀律問題,但本身不等於賄賂罪。法庭指出第一被告沒有申報利益雖違反銀行守則,控方仍須另行證明收賄意圖,最終第一被告獲判無罪。

Q.只知道假發票存在會構成串謀嗎?
A.

不足夠。串謀罪須證明被告實際同意並參與不誠實計劃。第三被告協助取得及傳遞虛假發票而被定罪;第四被告雖被認為可能知情,但因未證明實際參與而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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