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雲福案 DCCC410/2016

駕船逃避警察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16個月
四罪同期執行,實際判囚16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30/6/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雲福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案情摘要

被告李雲福承認四項控罪,包括沒有停止航行、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以及船隻在航時沒有持有合資格船長和輪機操作員。2016年1月25日,被告駕駛一艘近三十米長的香港漁船,在南丫島以南水域看見警輪後拒絕停航,並加速及多次改變航向逃避追截。其後漁船撞向警輪,造成兩名警員輕傷及警輪約十四萬二千元的損壞。涉案漁船亦被發現不適航,並欠缺法律規定的合資格船員。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刑罰起點,以及四項控罪應否同期執行。控方強調被告駕駛不適航漁船、拒絕停航、逃避追截並撞擊警輪的危險性;辯方則依被告認罪、家庭及經濟困難、僱員身分及非故意撞船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以刑罰起點 (starting point) 評估危險程度,認為被告明知船上有警輪仍高速急轉,碰撞後更繼續逃離香港水域,行為嚴重危及警員及船上人員安全。雖然碰撞未必是故意,仍屬極度危險的駕船行為。參考 Chan Siu Yun 後,法庭因本案在日間發生及被撞警輪並非小艇,將控罪二的起點定為監禁兩年;其餘三罪各以三個月為起點。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但返回水域求助並非出於悔意,沒有額外減刑。基於同一事件及整體刑罰不應過重原則,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參考 R v Chan Siu Yun(CAAR 9/1995),該案將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的刑罰起點定為兩年半監禁。本案因日間犯案及涉及較大型警輪,危險性略低,故採兩年起點。法庭亦考慮辯方提交的 HKSAR v Tang Zhuyan、HKSAR v Yeung Wui And Others、HKSAR v Liang Zhikun And Another、HKSAR v Lee Chau Sung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志新。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均判監: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判監16個月,其餘三罪各判監2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實際總刑期為16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拒絕警察停航指示、在不適航船隻上高速逃避追截及撞擊警輪,會構成高度嚴重的海上安全風險。即使碰撞並非故意,仍可導致顯著監禁刑罰;因船隻損壞而被迫求助,不等同於出於悔意自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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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船逃避警察並撞上警輪會判刑多久?
A.

被告拒絕停航、加速逃避追截並撞擊警輪,造成警員受傷及船隻損壞。法庭四罪同期執行,判處實際監禁16個月。

Q.沒有合資格船長和輪機員駕船會有甚麼刑罰?
A.

被告所駕漁船沒有法律規定的合資格船長及輪機操作員。兩項相關控罪各判監兩個月,但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沒有增加實際刑期。

Q.船隻損壞後返回求助是否可以獲得減刑?
A.

法庭認為被告是因船隻損壞及自身安全需要才返回求助,並非出於悔意自首。因此除認罪所得三分之一扣減外,沒有再給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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