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HANG DCCC1022/2024

販運可卡因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8個月20日
販運可卡因罪判監28個月20日
區域法院His Honour Judge Tam2/7/2025[2025] HKDC 112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CHI HA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am法官 (His Honour Judge Tam)

案情摘要

被告CHAN CHI HANG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134章第4(1)(a)及(3)條。2024年5月18日凌晨,他駕車接近旺角洗街街24號外的警方路障,警員搜查時,在其短褲及內褲內發現共30個膠袋,內有7.08克含6.10克可卡因的固體。他表示為還債而販毒,並稱受不知名人士指示運送毒品及收取報酬。被告27歲,案發時26歲,沒有刑事紀錄,任職建築工人。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按毒品重量確定起點?被告作為運送者是否可免予加刑?及早認罪、自稱部分毒品供自用、參與反毒活動、無刑事紀錄和個人背景,是否足以再作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毒品販運量刑的六步方法,並參考按重量訂定的量刑幅度。依據Lau Tak Ming案的量刑標準,起點為監禁46個月;被告屬運送者,毋須加刑。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雖然尿液驗出可卡因,但沒有證據證明所扣押毒品供其自用,故不作相關扣減。被告讓悔過信刊登於反毒計劃網站,僅屬輕微貢獻,另減兩個月。無刑事紀錄在此類罪行中作用有限,最終刑期為28個月20日。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用R v Lau Tak Ming and Ors及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所述的毒品重量量刑幅度,並依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的六步方法。HKSAR v Wong Suet Hau及HKSAR v Leung Kai Wing涉及自用毒品的減刑原則;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確認相關量刑幅度未被推翻。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astana Carvalho Andreza Narely支持因反毒貢獻作額外扣減。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並被判監禁28個月20日。法庭給予及早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另因參與反毒活動減刑兩個月;不接納自用毒品的減刑理由。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毒品販運量刑以重量幅度及阻嚇需要為核心。運送者未必獲減刑,但可避免角色加刑;聲稱自用必須有證據支持。輕微反毒貢獻可在認罪扣減後獲額外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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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約七克含可卡因毒品會判刑多久?
A.

法庭以毒品重量訂定46個月起點,考慮及早認罪及反毒貢獻後,判被告監禁28個月20日。

Q.做運送毒品的人會否獲得較輕判刑?
A.

被告作為運送者而沒有角色加刑,但仍須按毒品重量接受阻嚇性刑罰;本案最終判監28個月20日。

Q.驗出吸食可卡因能否減少販毒刑期?
A.

單有尿液驗出可卡因並不足夠;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扣押毒品供自用,因此法庭沒有就自用理由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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