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和興等案 DCCC1079/2015

替人收取騙購貨物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2 監禁15個月
第二被告被判監禁十五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16/5/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和興、霍偉倫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霍偉倫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贓物罪 (conspiracy to handle stolen goods) 罪名成立。案情指他與「余子」協議,協助收取對方利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從「官燕棧」網站購買的現金券、罐裝鮑魚、燕窩及蟲草膠囊,總值22,303港元,並安排送往秘書公司。警方已識破騙局,第二被告人到場取貨時被捕,因此商戶及信用卡持有人均沒有實際損失。被告人現年31歲,有多項涉及暴力、不誠實及盜竊的案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處理贓物罪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人在犯罪計劃中的次要角色、貨物價值、預期報酬、未造成實際損失及控方延誤,應如何影響刑期。辯方主張信用卡欺詐規模小、被告只負責取貨,責任較主犯輕,並應因不當延誤而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處理贓物會助長盜竊及銷贓,故屬嚴重罪行;量刑須考慮原罪如何發生及贓物價值。上訴法院所確認的九項加重因素,亦適用於串謀處理贓物罪,尤其在串謀已付諸實行時。本案被告明知貨物源自信用卡欺詐,協助主犯安全取得貨物並期望獲得500港元,故與原罪有緊密聯繫。考慮其角色較輕、未證明知悉貨值及沒有實際損失,量刑起點定為21個月;因承認大部分案情扣1個月,再因與被告無關的控方延誤扣5個月,最終為15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祖全(CACC 500/2003),確認接贓的阻嚇性及價值因素;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CACC 211/2006)及 R v Bernard Webbe & Ors [2002] 1 Cr App R (S) 22 的九項加重因素;並參考 HKSAR v Xiao Wei [2004] 1 HKC 519 的量刑比較,以及延誤減刑案例。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被判監禁15個月。刑期由21個月起算,因承認大部分案情扣減1個月,再因控方不當延誤扣減5個月。判刑理由針對第二被告人。

判決啟示

判詞確認處理贓物的量刑因素可延伸適用於串謀處理贓物罪。即使原罪未造成實際損失,協助主犯取得及轉移貨物仍可構成重要罪責;與被告無關的控方延誤可成為實質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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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收取信用卡騙購貨物會判囚嗎?
A.

法院認為明知貨物源自信用卡欺詐,仍協助主犯收取貨物,可構成串謀處理贓物罪。本案第二被告雖屬次要角色,仍被判監禁15個月。

Q.貨物最後沒有交付或造成損失,仍會被判刑嗎?
A.

警方在取貨時拘捕被告,商戶及信用卡持有人均沒有損失。法院仍認為協助取得貨物的行為具有罪責,但將沒有實際損失列為量刑考慮因素。

Q.控方延誤審訊可以減刑多少?
A.

控方在本案有一段與被告無關的不當延誤,令被告承受較長的不確定及精神壓力。法院因此扣減5個月,將刑期由20個月降至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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