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本案中,法庭認為缺乏指紋並不代表沒有管有。透過被告持有單位鎖匙、在現場危險逃跑以及運輸贓物的行為,法庭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認定其管有。最終法庭裁定第三被告罪名成立。
根據 Turnbull 指引,法庭會考慮辨認時的光線、時間及證人對目標的熟悉程度。本案中,證人事前已看過被告相片且辨認時光線充足,因此法庭認定認人證供真實準確。
指被告在財物被盜後不久即管有該財物。若被告不能提供合理解釋,法庭可推論其知道該財物是贓物。本案中,被告在行李箱被騙取後隨即接手並存放,被認定為不誠實處理贓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家楠 DCCC805/2014
本案涉及一個偽造信用卡集團。第一被告使用偽造信用卡在Rimowa店騙取兩個行李箱,隨後由第三被告曹家楠駕駛私家車SC9168接載並運走贓物。警方隨後在第二被告租用的單位及SC9168車內尋獲該兩件行李箱,以及大量偽造信用卡和製造設備。第三被告在被捕前曾從該單位攀爬水管逃往天台,被捕時持有該單位及車輛的鎖匙。第三被告辯稱自己僅是參茸海味銷售員,在不知情下協助朋友運送行李,且並非該單位的居住者。
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第三被告是否管有 (possession) 偽造信用卡及製造設備,以及是否知道或相信行李箱為贓物而使其不誠實地處理。控方主張其為集團主腦,辯方則指缺乏直接證據且認人證供不可靠。
法官採取環境證供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的累積效應分析。首先,第三被告持有單位鎖匙且在警方進入時危險逃跑,推論其經常居住於此並知悉內部非法物品。其次,其接手贓物後將其存放於住所及車內,構成「新近管有」 (recent possession),在無可信解釋下推論其知悉贓物性質。最後,法官認定第三被告關於海味銷售的辯解缺乏內在可信性且與事實矛盾,故其管有意圖成立。
引用 Turnbull 指引處理認人證供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的可靠性,強調在有事前認知(如見過相片)及光線充足的情況下,認人證供具有高度價值。
第三被告被裁定第二至第五項控罪(處理贓物、管有虛假文書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全部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在缺乏直接證據時,法庭可透過被告人的行為(如危險逃跑)及持有關鍵物品(如鎖匙)作出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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