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錦榮案 DCCC1051/2015

留下指印是否構成入屋犯法?

罪名成立
兩名被告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7/4/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錦榮(第一被告人)、梁銳明(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共同被控入屋犯法罪。2015年6月20日至21日,尖沙咀15B單位遭爆竊,房間被搜掠,PW1的財物及七張銀行卡被盜。翌日,一名男子在旺角「熱賣店」使用其中兩張銀行卡,三次購買六部手提電話,總值43,260港元。控方指第一被告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男子,並在單位鐵門內側留下指印。至於第五項控罪,第一被告被截查時管有另一名事主PW4失竊的銀包、身份證及銀行卡。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第一被告亦質疑警誡供詞、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與可接納性。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能否證明第一被告的招認及各項會面紀錄自願且可接納;鐵門指印、近期管有失物及閉路電視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兩人共同入屋犯法;第一被告是否以欺騙手段取得手提電話及不誠實管有PW4財物;控方是否已達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刑事證明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即使不接納被告證供,也不代表控方自動勝訴。對於環境證據,任何不利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推論,並須從全部證據的累積比重作出。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所稱遭警方毆打、威迫及誘導的證供內在矛盾且不可信,而警員證供可靠,故所有招認及會面紀錄均屬自願並予以接納。第一、二被告的指印、PW1清潔鐵門的證供、入屋方法及第一被告迅速使用失卡,形成壓倒性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兩人共同非法入屋及盜竊。第一被告在商店使用失卡購物及管有PW4財物,亦證明相關犯罪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盜竊罪條例》第9、11(1)(b)、11(4)及17(1)條,分別處理盜竊、入屋犯法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Lee Fuk Hing v HKSAR及Jim Fai v HKSAR說明舉證標準;Kwan Ping Bong v R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說明環境證據推論;HKSAR v Chiu Wai Keung支持指模及新近管有的分析。

裁決與命令

第一及第二被告均被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另被裁定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本判詞沒有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詞示範如何分開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與其真實性,並強調被告不作供本身不產生不利推論。指模、時間、清潔習慣、被盜財物及閉路電視等多項環境證據,即使各自存在疑問,仍可按累積比重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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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被爆竊單位留下指印可以定罪嗎?
A.

可以,但須配合其他證據及排除合理疑點。本案法院接納住客清潔鐵門的證供,認為指印出現的時間及位置只支持被告參與爆竊,故裁定兩名被告入屋犯法罪成立。

Q.警方聲稱被告自願認罪,法庭會如何處理?
A.

法庭先處理招認是否自願,再於審理全部證據後評估其真實性及比重。本案法官認為警員證供可靠,而第一被告的威迫指稱矛盾,故接納所有相關招認及會面紀錄。

Q.使用被盜銀行卡買手機會構成甚麼罪?
A.

如以失卡使商戶誤以為使用者獲授權,並藉此取得貨物,可能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本案法院認定第一被告就是閉路電視中的付款者,裁定三項相關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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