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豪案 DCCC46/2016
促使他人賣淫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被告張志豪承認七項罪行:五項促致或企圖促致他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條;兩項倚靠他人賣淫收入維生,違反第137條。他透過網上社交平台接觸男女,以「搵快錢」慫恿女子提供性服務,安排客人並收取佣金。兩名女子實際賣淫,其中一人年僅16歲。被告在警察擔保及法庭擔保期間仍繼續犯案,並曾企圖促使臥底女警賣淫。被告沒有刑事紀錄,表示因債務及財政壓力犯案並已悔悟。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促致或企圖促致他人賣淫,以及倚靠他人賣淫收入維生的罪責與刑罰。控辯雙方承認案件缺乏同類上訴案例。辯方強調沒有威逼或跨國因素、女子屬自願參與及被告認罪;法庭則須評估年輕受害人的易受影響性、在保釋期間重犯及整體刑期。
判決理由
法庭以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 評估罪行嚴重性、受害女子年輕及容易受影響、被告在警察及法庭擔保期間重犯等加重因素,同時考慮沒有威逼、沒有跨國因素、認罪及無刑事紀錄等減刑因素。法庭參考彭文偉案,認為年輕女子心智及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遭利用從事賣淫屬加重情節。第一至第四項的量刑起點為每項15個月,第五至第七項因在擔保期間犯案各加至18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分別判10及12個月,再依總刑期原則安排同期及部分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彭文偉案 (CACC 250/2007)。該案涉及控制他人賣淫及倚靠賣淫維生,最終刑期為30個月,上訴被駁回。法庭特別採納其第36段所述原則:年輕及容易受剝削的女子構成罪行的加重因素,法院有責任保障其免受利用。另比較指出本案第131條罪行最高刑罰為10年,低於第130條的14年。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七項罪行均被判處監禁。第一至第四項各判10個月,第五至第七項各判12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即使女子自願參與且沒有威逼,年輕及容易受影響仍可構成重要加重因素。在警察或法庭擔保期間重犯會顯著增加刑罰。判刑時法院同時依認罪、無刑事紀錄及總刑期原則作出相稱調整。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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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慫恿年輕女子賣淫會判多久?
法院認為年輕及容易受影響的女子遭利用屬加重情節;本案被告承認五項促致或企圖促致賣淫罪,相關刑期經安排後合共判監十五個月。
Q.保釋期間繼續安排賣淫會否加重刑罰?
會。法庭指出第五至第七項罪行是在警察或法庭擔保期間干犯,量刑起點因此由十五個月增加至十八個月;認罪扣減後各判監十二個月。
Q.沒有威逼、女子自願賣淫仍會犯罪嗎?
沒有威逼及女子自願參與並不排除罪責。法庭仍認定被告促致或企圖促致她們賣淫,並認為年輕及易受影響是加重因素,最終判監十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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