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Wong Kam-ching DCCC337/2015

在調查委員會作假證供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被告偽證罪成立並被定罪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Casewell31/1/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ong Kam-chi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asewell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Wong Kam-ching是香港海事處高級船舶檢驗主任。2012年5月8日,他為客船「Lamma IV」進行年度檢驗並簽發合格證書。該船其後於2012年10月1日與「Sea Smooth」相撞並沉沒,造成39人死亡。調查委員會成立後,被告於2013年2月18日作供,聲稱檢驗時曾看見並點算船上的兒童救生衣。控方指船上從未有兒童救生衣,該證供屬虛假;被告則辯稱救生衣可能只為應付檢驗而臨時帶上船。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在司法程序中宣誓後故意作出具重要性的陳述,且明知該陳述虛假或不相信其為真。爭議集中於:有關兒童救生衣的證供是否具重要性;被告是否明知證供虛假;以及是否存在誠實但錯誤相信的可能性。控方另須以其他證據 corroborate 虛假性。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超越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並依《Crimes Ordinance》第31及43條分析偽證罪。重要性不要求虛假證供實際影響調查委員會,只要在作出時可能影響其決定即可。被告所述兒童救生衣涉及碰撞時救生衣缺失、死亡原因及海事安全監管,故具重要性。法庭接納多名證人證明檢驗時沒有兒童救生衣,認為被告的說法隨時間逐步擴張且不可信,並從已證事實作出不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被告知道證供虛假,並非誠實錯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The Queen v Lai Tai Ming,確認足以影響審訊中對證據的信納即可構成重要性;Crown v Millward否定只有實際影響結果的陳述才具重要性。Mellifont v The Attorney General [1991] 173 CLR 289支持「可能影響裁判者決定」的標準。《Crimes Ordinance》第31條界定偽證罪,第43條要求虛假性具佐證。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刑事證明標準下證明全部罪行要素,並裁定被告偽證罪名成立。判決書只處理定罪,沒有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偽證的證供即使只涉及調查中的一個局部事實,只要可能影響調查結果或建議,仍可具重要性。清白紀錄不會取代對證據可信性的評估;本案亦強調可由已證基本事實作出唯一合理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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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調查委員會說謊會否構成偽證?
A.

可以,只要證供是在司法程序中宣誓作出、涉及重要事項,並且作供者明知虛假或不相信為真。本案法庭認定被告符合全部要件,裁定偽證罪成立。

Q.偽證的內容一定要實際影響調查結果嗎?
A.

不必。只要作出證供時,該陳述有能力影響裁判者或調查委員會的決定,即可符合重要性要求。本案關於兒童救生衣的證供可能影響調查結論,因此具重要性。

Q.被告說自己記錯了,是否可以避免偽證定罪?
A.

若確有誠實但錯誤的相信,可能影響明知虛假的要件。然而本案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認為其證供前後擴張且不可信,並裁定他知道所作證供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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