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志能案 DCCC542/2025

利用前僱主鎖匙入屋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2個月;D2 監禁24個月
兩名被告因入屋犯法分別判囚22及2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6/1/2026[2026] HKDC 3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能(第一被告人)及黃家倫(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D1黃志能與D2黃家倫共同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D2曾受僱於長沙灣一間酒吧,離職時只交還一條大門鎖匙,仍保留另一條。2024年10月20日,D1使用該鎖匙進入酒吧,從收銀機取走港幣3,986元;D2則在對面政府合署外把風。二人其後會合並分贓。D1有14項刑事紀錄,D2有19項,兩人均有多項涉及不誠實及入屋犯法的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以及夥同犯案是否構成加刑因素。D2另涉及前僱員利用任職期間取得的鎖匙犯案,是否應進一步加刑。辯方以適時認罪、悔意、涉案金額不高及沒有造成破壞,請求從輕判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採用30個月監禁作為沒有加刑因素時的量刑起點。D1及D2夥同犯案,故增加3個月。D2更利用受僱時取得並保留的酒吧鎖匙犯案;即使犯案時已離職,前僱員利用任職期間取得的知識或物品,仍可構成加刑因素,因此再增加3個月。其後二人因適時認罪獲三分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案例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確立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在無加刑因素下以監禁30個月為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炘 CACC 128/2012 認定前僱員利用任職期間取得的物品犯案,可作為加刑因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為控罪依據。

裁決與命令

D1及D2均被裁定入屋犯法罪成立。D1判監禁22個月;D2因另有利用前僱傭關係取得鎖匙的加刑因素,判監禁24個月。兩人均已因適時認罪獲三分一扣減。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夥同犯案會提高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前僱員即使已離職,利用任職期間取得並保留的物品犯案,仍可能受到額外加刑。判刑理由亦展示適時認罪扣減如何適用於加刑後的量刑起點。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利用前僱主留下的鎖匙入屋偷竊會否加刑?
A.

會。法院認為前僱員即使已離職,仍利用任職期間取得並保留的鎖匙犯案,屬加刑因素;本案因此把D2的量刑起點再提高3個月。

Q.兩人一起入屋偷竊如何判刑?
A.

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基本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夥同犯案增加3個月,再按認罪情況扣減。本案D1及D2最終分別判囚22及24個月。

Q.入屋偷取不足四千元是否仍會判監?
A.

可以。雖然本案只涉及港幣3,986元且沒有造成破壞,法院仍按入屋犯法罪及多項加刑因素判處監禁;D1判囚22個月,D2判囚24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