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賄賂條例合理辯解如何認定?

Secretary for Justice 訴 Chan Chi Wan Stephen 及 Tseng Pei Kun CACC183/2014

其他
法庭拒絕發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證明書。
上訴法庭(刑事)Yeung VP, Yuen and Pang JJA25/1/2016
合併案件:CACC103/2012CACC183/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and Tseng Pei Kun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袁家寧上訴庭法官、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陳志雲及叢培崑被控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及提供利益等罪名。原審法官曾兩度裁定兩人無罪,首次裁定基於相關行為不屬於「代理人事務或業務」,第二次裁定則基於兩人已確立「合理辯解 (reasonable excuse)」的抗辯。律政司兩度就案件呈述 (case stated) 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最終推翻原審裁決,並指示原審法官定罪。被告隨後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證明書。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第一,如何詮釋《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第9條中「與代理人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要素;第二,考慮「合理辯解」抗辯時的正確法律途徑;第三,在串謀罪中,控方是否負有證明被告在「無合理辯解」下達成協議的舉證責任。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觀點並非具備「重大及廣泛重要性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的法律問題。法庭指出,關於「代理人事務」及「合理辯解」的法律原則已確立,且該等問題高度依賴事實認定 (fact-sensitive)。此外,關於控方舉證責任的問題亦不具備合理爭辯空間,因此拒絕發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證明書。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The Commissioner of ICAC v Ch’ng Poh [1997] 1 HKLRD 652,用於探討《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詮釋。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陳志雲及叢培崑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第32(2)條提出的證明書申請,並下令申請人須支付律政司的訟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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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什麼情況下可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申請人必須證明案件涉及「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案中,法庭認為相關法律原則已確立,且問題過於依賴事實認定,故拒絕發出證明書。

Q.《防止賄賂條例》中的「合理辯解」抗辯如何適用?
A.

「合理辯解」的適用取決於具體案情。本案中,上訴法庭認為該抗辯的法律途徑已確立,並非需要終審法院釐清的重大法律問題,因此駁回了申請人的上訴申請。

Q.如果法庭拒絕發出上訴證明書,被告還有什麼辦法?
A.

若上訴法庭拒絕發出證明書,申請人通常無法直接向終審法院上訴。本案中,法庭因申請人提出的法律問題不具備重大重要性且已確立,最終駁回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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