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Kwong Kan DCCC73/2015
高價購入玉器抽走公司資產構成串謀詐騙?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ang Kwong Kan、Tsang Yau May、Wong Yat Man Sunny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 J Woodcock 法官
案情摘要
Maryo Development Ltd 多年沒有營業,主要資產為出售物業所得款項。法院裁定遺產及公司股份應歸已故 Tsang Kwong Lik 的生母一方後,D2 仍掌管公司。Maryo 先向 D3 全資擁有的 Bright Jade International Ltd 借出一千萬元,後來又以一千二百萬元向 D3 購入二百件玉器,實際支付一千零一十三萬元。專家估值顯示玉器價值遠低於售價;玉器其後被發現放在 D2 家中。控方指 D2、D3 合謀抽走公司資產,並指 D3 處理犯罪得益。D1 同為董事並簽署文件,但稱自己沒有參與交易決策。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能否以時間、玉器估值、付款安排及相關行為等間接證據,證明各被告有串謀詐騙的協議、欺詐意圖及不誠實手段,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D3 收取及處置款項,是否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D1 是否參與串謀?
判決理由
串謀罪的犯罪行為是協議本身,控方須證明被告意圖參與協議及其不誠實目的;不誠實按普通誠實人士標準及被告對該標準的認知兩階段測試判斷。間接證據所支持的有罪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推論,且構成推論的基本事實須先獲證明。法官接納兩名玉器專家的估值,認為交易價遠高於玉器價值,但單憑高價不足以證明串謀。結合 D2 明知股份歸屬、公司資金被抽走、款項未付清亦無追討、玉器閒置,以及 D3 與交易的關聯等情況,唯一合理推論是 D2、D3 合謀欺詐。D1 的說法雖不完全令人信服,控方仍未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Crimes Ordinance》第159A及159C(6)條涉及串謀罪;《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3)條涉及處理犯罪得益。Mo Yuk Ping v HKSAR 說明普通法串謀詐騙的要素;R v Ghosh 確立不誠實測試。R v Anderson、R v Aspinall、DPP v Doot 及 R v Sheikh Abdul Rahman Bux 說明協議與參與意圖。R v Kwan Ping Bong、Tang Kwok Wah, Dixon v HKSAR、HKSAR v Man Wai Ming 及 Taper v R 關乎間接證據推論。Tang Siu Man v HKSAR 亦獲引用。
裁決與命令
D2、D3 被裁定串謀詐騙罪名成立;D3 另被裁定處理犯罪得益罪名成立。D1 的串謀詐騙罪名不成立。這是裁決理由,判刑並非本判詞所處理的事項。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玉器價值與交易價大幅不符本身不足以證明詐騙;須與交易背景、資金流向及被告行為等證據合併評估,並確認有罪推論是唯一合理推論。法院亦逐名被告評估證據,明確指出被告不會因共同受審而自動承擔彼此的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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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公司以遠高於市價買入玉器,董事會否因此構成串謀詐騙?
單是購入價遠高於玉器估值,未必足以證明串謀;法院須一併衡量交易安排、資金流向及各方行為。本案法院認定 D2 與 D3 合謀抽走公司資產,裁定兩人串謀詐騙罪名成立。
Q.僅簽署公司交易文件的董事會否因串謀詐騙而被定罪?
控方仍須證明該董事參與協議及具有所需意圖,並排除合理疑點。本案 D1 雖簽署相關文件,法院認為控方未能排除其沒有參與的合理可能,因此裁定他無罪。
Q.收取公司詐騙所得款項後存款或提款,會否構成處理犯罪得益?
關鍵在於款項是否犯罪得益,以及收款人是否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來源。本案法院認定 D3 與 D2 串謀詐騙,並知悉所收款項屬犯罪得益,故裁定 D3 處理犯罪得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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