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李永洪 CACC254/2015
替騙徒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i Yonghong(李永洪)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Macrae JA
案情摘要
申請人李永洪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159A及159C條。他受人招募從內地來港,以6,000元報酬替電話騙徒收取款項,明知款項來自騙案,仍在受害人放下假鈔後取走信封。區域法院以三年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至兩年,再按罪行普遍及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加刑三分之一,判囚兩年八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主張其年輕、教育程度低、只負責取款、不知騙案詳情且受害人沒有實際損失,量刑起點應為兩年,並應因認罪而減刑。控方則依據同類上訴案例,主張三年起點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所容許的加刑均屬恰當。
判決理由
量刑裁量 (sentencing discretion) 必須考慮上游罪行性質、被告對罪行的認知、涉款金額、跨境及有組織因素、參與程度、持續時間和所得利益。申請人雖不了解電話騙案全部細節,卻明知行為違法,專程來港收取騙款;其參與是犯罪得以完成的重要部分。跨境招募收款人增加偵查難度,故阻嚇性須具有重要地位。參照 Cen Huakuo 等上訴案例,三年起點及三分之一加刑並無錯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 HKSAR v Wu Jianbing、HKSAR v Cen Huakuo 及 HKSAR v Lin Zong Yue,確認類似案件以三年監禁為起點。Cen Huakuo 與本案最為相近,支持三年起點及加刑。HKSAR v Aguilar Garcia Milner Javier 說明專程來港犯罪較偶然犯案更為嚴重;未經上訴審查的一審判決參考價值有限。
裁決與命令
拒絕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兩年八個月監禁。法院告知他可向上訴法庭續行申請,但若續行而無理,羈押期間可能不獲計算。
判決啟示
專程跨境來港收取電話騙款,即使未參與欺騙及不知詳情,仍可因其關鍵協助而受具阻嚇性的刑罰。上訴法庭亦強調,未經上訴審查的一審案件不宜作為量刑水平的主要依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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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替電話騙徒取款但不參與行騙,會否重判?
會。法院認為申請人明知款項來自騙案,專程來港取款,其參與是犯罪完成的重要部分,因此須受具阻嚇性的刑罰;本案維持兩年八個月監禁。
Q.電話騙案收款人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本案援引的上訴案例一般以三年監禁為起點,再按認罪及其他因素調整。法院認為本案三年起點及三分之一加刑均無錯誤。
Q.專程從內地來港犯罪會否加重刑罰?
會。法院認為專程跨境來港犯罪不同於在港期間偶然犯案,並且跨境招募收款人會增加偵查難度,因此阻嚇性是重要量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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