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DCCC947/2013

替人接收轉賬是否構成處理犯罪得益?

罪名成立
六項處理犯罪得益罪名全部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Dufton23/11/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SHAMSUDEEN SYED AHMED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11年在香港經營獨資商號Golden Touch及Yauni Exports,並為相關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澳洲人士Owen John Shaw受騙購買黃金及白銀期權,先後將合共50萬美元匯入Golden Touch的DBS戶口,其中兩筆款項其後轉至Yauni Exports。被告承認收款及轉賬,但辯稱款項是出售父親在婚禮時贈予他的兩顆鑽石所得。控方指款項乃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屬犯罪得益而處理。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被告收取及轉移款項是否構成處理財產,以及控方能否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依賴銀行流向、戶口控制權、款項迅速轉移及缺乏報稅紀錄;辯方則主張款項是鑽石買賣的分期付款,且被告沒有犯罪認知。

判決理由

法院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認定存入銀行戶口的款項屬財產,而收款及其後轉賬均屬處理財產。依HKSAR v Pang Hung Fai及Seng Yuet Fong v HKSAR,合理理由須足以使客觀觀察者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問題是有關理由是否會導致該信念,而非僅可能導致。被告控制兩個商號及所有戶口,款項佔戶口存款比例甚高,並迅速轉移;其鑽石說法及警誡會面中的失憶說法均不可信。綜合全部情況,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具備所需合理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R v Sharp,說明須整體考慮錄影會面中有利及不利被告的內容;引用HKSAR v Tang Siu Man處理品格證據。關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標準,法院主要依循HKSAR v Pang Hung Fai及Seng Yuet Fong v HKSAR。

裁決與命令

控方已按刑事標準證明六項控罪的全部元素。被告就六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提出的處理犯罪得益罪名,均被裁定罪成。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案件說明,控制銀行戶口本身未必足夠,但戶口控制權、異常大額及迅速轉賬、缺乏正常商業紀錄,以及不可信的解釋,可共同構成合理理由。法院亦重申,拒絕辯方證供並不會轉移控方證明責任;控方仍須排除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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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接收及轉移款項會否構成處理犯罪得益?
A.

可以。法院認為被告控制兩個商號及銀行戶口,接收大額款項後迅速轉賬,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因此六項控罪全部罪成。

Q.辯稱款項是鑽石買賣收入,法院會否接受?
A.

法院會比較該說法與銀行紀錄、交易流程及其他證供。本案法院認為鑽石交易說法不可信,並裁定款項是犯罪得益。

Q.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款項來源,仍可判罪嗎?
A.

可以,控方可依環境證據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本案的大額及異常流向、戶口控制權和不可信解釋足以排除合理疑點,法院遂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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