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梓俊案 DCCC446/2015
偷車及偽造車牌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俊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2014年7月,車主將電單車RP 4726停泊在旺角並遺下車匙,其後發現車輛被盜。2014年9月,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一輛電單車SP 9738的車牌被取去。被告其後偷取同款電單車的行車證,訂製SP 9738車牌並套在被盜車輛上,以掩飾車輛來源。警方於2014年12月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犯案,並表示偷車供自用及結識女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的量刑:盜竊車輛是否應以較低刑期起點處理;涉及車輛行車證及假車牌的罪行應如何量刑;被告認罪及僅供自用等因素應獲多少減刑。辯方主張案情不及涉及其他犯罪的偷車案件嚴重,第一項量刑起點不應高於12個月,第二及第三項則以9個月為起點。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盜竊罪與未獲授權而使用運輸工具罪在性質及嚴重性上不同,相關案例不能直接套用。盜竊車輛屬嚴重罪行,須考慮車輛價值、對車主造成的不便、被告使用車輛的時間,以及是否用於其他犯罪。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以車輛犯下其他罪行,但他使用車輛約五個月,故第一項適當量刑起點為15個月。被告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認罪扣減;第二及第三項起點各為9個月,扣減後各判6個月。依整體量刑原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辯方引用的 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永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天雄及DCCC 1035/2013,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及 HKSAR v Lam Shun Choi。法庭認為後兩案較嚴重,但可協助評估偷車及假車牌罪的量刑幅度。相關法例為《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判有罪。第一項盜竊罪判監禁10個月;第二及第三項各判監禁6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後,總刑期為14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區分盜竊罪與未獲授權使用車輛罪,並按車輛價值、使用期間及有否涉及其他犯罪評估嚴重性。認罪扣減並不排除實質監禁;本案沒有上訴庭訂立的固定量刑指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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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偷車只供自用會判監多久?
法庭會考慮車輛價值、使用時間、對車主造成的不便及有否涉及其他犯罪。本案被告偷車自用約五個月,第一項罪認罪後判監禁10個月。
Q.偷取行車證及製造假車牌會如何判刑?
本案被告偷取同款電單車的行車證並訂製假車牌,以掩飾被盜車輛來源。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為9個月,認罪後各判監禁6個月。
Q.三項控罪的刑期會否全部同時執行?
不同時段犯下的罪行在原則上可分期執行,但法庭會按整體量刑原則調整。本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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