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DCCC147/2015
迅速轉走詐騙款項是否構成洗錢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Muhammad Nadeem Bhutta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Sham 法官
案情摘要
西班牙公司 VSAU 的財務總監受騙,於2013年3月7日將966,256歐元匯入被告公司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被告在款項存入後約24小時內,分四次處理款項:兩次提取現金,兩次嘗試匯往塞浦路斯公司戶口,其中三次成功。被告稱款項是買家 Johnas 購買600部平板電腦的貨款,超額部分則按買家指示退還;他又稱曾把350萬港元現金交給買家派來的 Mario。法庭不接納這些說法,並裁定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電話詐騙所得。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否證明被告處理款項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被告主張款項來自平板電腦交易,並否認知悉其犯罪來源。法庭亦須判斷未成功的匯款是否已超越僅屬預備的階段,構成企圖犯罪。
判決理由
法庭須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評估控方案情;即使不接納被告證供,仍須根據已證事實判斷控方是否履行舉證責任。被告所述買賣欠缺可信細節,款項金額及幣種異常,處理速度極快,且匯款至海外,均顯示其說法不可信。法庭據此裁定被告處理款項時知道其為犯罪得益;即使此結論有誤,款項來源及處理方式亦足以構成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基礎。未成功匯款已超越僅屬預備的階段。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四項控罪均獲證明。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處理已知或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罪行;第四項企圖罪另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並判斷行為是否超越僅屬預備的階段。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三項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及一項企圖犯同類罪行。判決理由沒有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控方不必證明被告參與上游電話詐騙;關鍵在於被告處理款項時的認知,或其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法院可從異常的大額入帳、迅速提取及匯往海外等整體情況推斷其認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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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收到大筆來歷不明款項後迅速轉走會否構成洗錢?
本案被告在約24小時內提取現金並把款項匯往海外。法庭認為交易說法不可信,且其行為顯示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遂裁定四項控罪成立。
Q.洗錢定罪是否必須證明被告參與上游詐騙?
法庭明確指出,定罪並不表示被告是電話詐騙的知情參與者;重點是他處理款項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本案四項控罪均裁定成立。
Q.未成功的海外匯款也可以構成洗錢未遂嗎?
本案第四次匯往塞浦路斯的款項因戶口被凍結而未成功,但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已超越僅屬預備的階段。法庭因此裁定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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