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EI HAIFENG DCCC641/2015
替騙徒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LEI HAIFENG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及一項串謀處理該等財產罪,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159A及159C條。案件源於四宗電話騙案:騙徒訛稱受害人的兒子被扣留,要求交款贖人。被告在指定地點收取或取走款項,再匯往中國內地,前三次分別獲得報酬1,500元、900元及1,600元。受害人包括兩名87歲及91歲長者;第四次警方設置假鈔袋,被告到場取款時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評估被告在電話騙案中的角色、款項金額、跨境因素、重犯普遍性及其認知程度?檢控方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是否成立?認罪扣減及四項罪行的整體性應如何處理?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相關因素包括上游罪行性質、被告對款項來源的知情程度、金額、跨境元素、罪行規模及參與程度。被告雖只是收款及匯款,並無證據顯示其參與電話欺騙或知道款項來自該等欺騙,故審訊後起點刑期為第一項3年,其餘各項3年3個月。完全認罪後,分別減至2年及2年2個月。根據第27(2)條,鑑於同類「放低款項」案件普遍且對社區造成明顯損害,各項加刑三分之一左右。考慮四名不同受害人及兩次來港,整體刑罰定為4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Aguilar Garcia Milner Javier,確認訪港人士犯罪可屬加刑因素;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Jerome Yuval Arnold Herzberg、HKSAR v Hsu Yu Yi及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說明洗黑錢量刑因素;並依HKSAR v Wu Jianbing及HKSAR v Lin Zong Yue採用約三年起點及三分之一加刑幅度。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罪名均被定罪。第2至第4項各判監禁2年10個月,互相同期執行;第1項判監禁2年8個月,其中14個月連續、18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年。
判決啟示
案件顯示,即使被告只是跨境收款人,若涉及多名受害人、分次犯案及普遍的電話騙案,仍會受到具阻嚇性的加刑。認罪扣減及整體性原則並不必然抵銷罪行的累積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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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騙徒收取及匯走款項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收款人即使沒有參與電話欺騙,仍須就處理犯罪得益負責。本案因涉及四次犯案、不同受害人及跨境匯款,最終總刑期為監禁四年。
Q.訪港人士犯罪會否影響洗黑錢刑期?
法院指出,訪港人士在香港犯罪可屬加刑因素;本案被告兩度來港犯案,並在認罪扣減及案件整體性考慮後,被判總刑期監禁四年。
Q.電話騙案普遍會否令洗黑錢刑期加重?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若能證明罪行普遍並對社區造成損害,法院可加刑。本案各項刑期約增加三分之一,總刑期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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