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嘉銘等案 DCCC383/2015
闖入商舖爆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嘉銘 Trevor(第一被告人)、胡成鍾 John(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共同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2015年3月31日凌晨,兩人從旺角奧海城一間精品店正門上方的空隙爬入店內,躲藏於貨倉,並被保安員透過閉路電視發現。店內收銀機的4,830元現金曾被移動,後來在店內尋回,店舖沒有金錢損失或財物損毀。第一被告案發時18歲10個月,曾有三項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第二被告剛滿15歲,沒有刑事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嚴重程度、兩名年輕被告的個人責任及更生需要,以及應否採用教導所或勞教中心等非監禁性處置。第一被告請求從輕判處,並指犯案欠缺預謀且店舖沒有損失;第二被告則強調年幼、受第一被告影響及初犯,請求判入教導所而非勞教中心。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入屋犯法罪屬非常嚴重罪行,非住宅商業樓宇案件的一般判刑起點為30個月,兩人共同犯案及第一被告的相關案底均屬加重因素。然而,本案並非經周詳策劃,亦沒有使用工具,且因保安員及時發現而未造成損失。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16至21歲者除非沒有其他適當處置方法,不應判處監禁;法庭須考慮其品格、健康及精神狀況。綜合年齡、報告及更生需要,第一被告適合接受教導所的紀律訓練,第二被告則適合短期勞教中心訓練。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確立一般非住宅商業樓宇入屋犯法罪30個月的判刑起點及可加刑情況。法庭亦引用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處理年輕罪犯避免監禁及考慮替代處置的要求。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判入屋犯法罪成立。第一被告被判入教導所羈留,並撤銷其原有的勞教中心判令;第二被告被判入勞教中心羈留。判決未列明固定羈留期限。
判決啟示
判刑須在罪行嚴重性、犯案責任及青少年更生機會之間取得平衡。即使初犯及沒有實際損失,入屋犯法仍可能導致拘留性處置;教導所及勞教中心的選擇取決於個人報告、年齡、紀錄及更生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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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闖入商舖但沒有造成損失會否被判拘留?
會。法庭認為入屋犯法屬非常嚴重罪行,未造成損失只屬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本案兩名被告仍分別被判入教導所及勞教中心。
Q.15歲少年犯入屋犯法會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年齡、背景、報告、犯罪紀錄及更生需要。本案第二被告案發時15歲且無案底,但因罪行嚴重及需要紀律訓練,被判入勞教中心。
Q.有相關案底會否影響入屋犯法的判刑?
會。第一被告有三項涉及不誠實的紀錄,且在警方擔保期間犯案,法庭視此為加重因素;綜合其年齡及更生需要,仍判其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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