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浩賢等案 DCCC1500/2024

合謀爆竊商業單位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6個月;D2 監禁26個月
兩名被告各判監禁26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17/6/2025[2025] HKDC 114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浩賢、張嘉禧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人共同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案發於2023年10月1日晚上,三名男子駕乘輕型貨車到一所商業單位,以剪鉗及鐵筆撬開鐵閘,搬走九箱電子零件,總值約104,869美元。閉路電視及衣著、容貌等資料確認兩名被告參與犯案。兩人均有不同性質的過往定罪紀錄,並因承認控罪而請求扣減刑期。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預謀策劃及由多人共同犯案等加刑因素,以及被盜財物價值高昂對刑罰的影響。辯方強調案發地點為無人居住的商業單位、沒有傷人、未使用重型工具、坦白認罪及悔意,並請求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控方立場則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鄭偉佳案,採用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30個月的基本量刑起點。三人合謀、預先安排交通、全程遮掩身分並攜帶工具犯案,構成預謀策劃的加刑因素,即使沒有使用重型工具亦然;九箱電子零件價值約82萬港元,亦屬高價財物,構成另一加刑因素。法庭分別加刑6個月及3個月,將起點提高至39個月。兩名被告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定為26個月。家庭及經濟困難不能抵銷嚴重罪行的刑罰要求。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確立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30個月的量刑起點及相關加刑因素,並直接指導本案計算。HKSAR v To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說明家庭或經濟理由只能解釋犯罪原因,通常不是減刑理由。法庭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均被判入屋犯法罪成,各判處監禁26個月。刑期已包括承認控罪所獲的三分之一扣減;判決並無記載賠償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案件顯示,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即使沒有傷人或使用重型工具,如涉及多人、有計劃行動及高價財物,量刑起點仍可顯著上調。被告的家庭責任及經濟困難不會取代一般刑罰原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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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三人合謀爆竊商業單位通常如何判刑?
A.

法庭以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30個月為起點,因預謀策劃及多人犯案加刑,並因財物價值高昂再加刑;兩名被告認罪後最終各判監禁26個月。

Q.沒有傷人及未使用重型工具會否大幅減刑?
A.

沒有傷人及未使用重型工具是辯方提出的求情因素,但有計劃的多人犯案及高價財物仍屬加刑因素。本案法庭仍判兩名被告各監禁26個月。

Q.家庭責任可否令入屋犯法罪改判較輕?
A.

法庭認為家庭及經濟困難只能解釋犯罪原因,不能成為嚴重罪行的減刑理由。雖然第一被告有妻兒及家庭負擔,兩名被告仍各被判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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