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虹案 HCCC420/2023

持有毒品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8個月
管有危險藥物罪判監18個月
原訟法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姚勳智16/6/2025[2025] HKCFI 320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虹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雷虹於2023年3月14日晚上在西營盤皇后大道西被警員截停及搜身。警員在其右手發現以紙巾包裹的透明膠袋,內有13.4克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市值約9,000元。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以4,300元購買供自己吸食,數量約可食用一個月。她原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經審訊後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被告現年50歲,另有21項刑事定罪,包括五項同類管有罪及一項販運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管有13.4克甲基苯丙胺是否構成管有危險藥物罪,以及應如何量刑。辯方指毒品只有一包、沒有交易或分享證據、被告已還押超過兩年並已無毒癮,要求即時釋放或輕判。控方則依案件性質及被告紀錄主張適當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1)(a)及第4(3)條處理控罪及刑罰。就管有罪而言,法庭考慮毒品數量、價值、包裝及被告過往紀錄,認為13.4克、價值約9,000元且分成三塊的毒品,潛在風險不低。依HKSAR v Mok Cho Tik所述,一般真誠使用者通常判囚12至18個月,本案以18個月為起點;因數量及價值加刑6個月,因五次同類紀錄再加刑3個月,總起點為27個月。被告及早承認管有罪,遂扣減至1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確立一般真誠使用者管有危險藥物通常判囚12至18個月的量刑參考範圍。法庭並引用《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第4(3)條作為控罪及定罪的法律依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法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並因及早承認控罪而將原定27個月量刑起點扣減。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毒品數量、價值、分拆形式及同類刑事紀錄均可提高量刑起點;及早承認罪責則可帶來實質減刑。法庭未因被告已還押超過兩年而作出即時釋放命令。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持有13.4克冰毒會判囚多久?
A.

法庭以18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因毒品數量及價值加刑,再因五次同類紀錄加刑,原起點為27個月;被告及早承認後,最終判監18個月。

Q.聲稱自用是否可以避免監禁?
A.

不可以。法庭認為即使屬真誠使用者,通常仍須判囚12至18個月;本案因數量、價值及前科因素,最終判處監禁18個月。

Q.被控販運但沒有販運證據會如何處理?
A.

本案被告經審訊後獲判販運罪不成立,但因持有毒品的罪名成立,仍被判監18個月。兩項罪名須按各自證據分開裁定。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