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霑案 DCCC185/2015
利用未成年少女援交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陳永霑透過 Facebook 招攬年僅14歲的女童X從事援交工作,首次見面時以討論工作為由帶她到賓館,與她性交並要求口交,且沒有使用安全套。其後,被告安排X在同一日與三名男子進行援交,指示服務內容及收費,並收取佣金300元。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另有多次涉及未成年少女性罪行及依靠賣淫收入為生的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罪行的量刑:被告與不足16歲女童性交的嚴重性及適當刑期;明知女童未成年仍安排她向客人提供性服務並收取佣金,是否應判處具懲罰及阻嚇作用的刑罰;兩項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主張被告認罪、單獨犯案、沒有暴力及得益有限,應予輕判。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及137(1)條,分別評估性交罪及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罪。就第一項罪行,法庭考慮被告與女童近20年的年齡差距、對女童年齡的明確認知、利用提供工作機會的地位、未使用安全套及女童面對懷孕和性病風險等因素,認定罪情嚴重,量刑起點為監禁36個月;因被告有大量同類前科及出獄後迅速重犯,加刑6個月。第二項罪行因涉及同日安排三名客人及收取佣金,量刑起點為15個月。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後,兩罪分別為28個月及10個月。兩罪的罪責及受譴責性不同且沒有重疊,故須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7,重申涉及兒童性侵犯的案件須保障易受傷害兒童,並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量刑時應考慮年齡差距、關係及權力地位、利誘或威嚇、犯罪次數、暴力、安全措施及受害人的身心創傷等因素。法庭亦參照《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及137(1)條的最高刑罰。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認罪。第一項判處監禁28個月,第二項判處監禁10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8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明知受害人未滿16歲而利用工作機會及不對等地位進行性侵犯,會被視為嚴重罪情。反覆犯下同類罪行及出獄後短期內重犯,足以大幅加重刑罰;認罪雖可獲扣減,並不會消除阻嚇及保護兒童的量刑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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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明知女孩未滿16歲仍與她性交會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年齡差距、是否利用權力地位、健康風險、前科及重犯情況。本案被告明知受害人未滿16歲,第一項罪行判監禁28個月。
Q.安排未成年少女與客人援交並收佣金有何刑罰?
即使沒有安排性交,明知少女只有15歲而安排她向三名客人提供性服務並收取佣金,仍屬嚴重罪行。本案該項罪行判監禁10個月。
Q.兩項性罪行的監禁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法庭會比較兩罪的罪責、嚴重性及是否有重疊。本案認為兩罪性質不同且罪責沒有重疊,因此28個月及1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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