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培
被告人陳永培受託照顧其好友之女(受害人X)。在2008年至2013年間,被告利用照顧者的身分,多次在獨處時對當時年僅7至12歲的X進行性侵犯。行為包括以玩遊戲為名摸陰部、強行按住受害人摸胸及下體、在沖涼時觸摸身體,以及在2013年與12歲的X發生非法性交。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涉及兒童性侵犯的嚴重罪行進行量刑。控方指控被告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猥褻侵犯)及第123條(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辯方則請求法庭考慮被告認罪免使受害人出庭作證,以及受害人複雜的家庭背景對其心理創傷的影響以求減刑。
法官認為涉及兒童性侵犯的罪行必須具備 deterrence(阻嚇作用)。法官沿用了李國偉案中的十項量刑因素,重點分析:1. 年齡差距極大(約50年);2. 嚴重違反誠信(利用監護人身分);3. 犯案時間長達六年;4. 對受害人造成嚴重心理創傷。法官拒絕接受被告以「愛」或「合理化」行為作為減刑理由,認為其行為卑劣且缺乏真正的悔意。
引用了 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HKSAR v Lee Hon Wah [2011] 4 HKLRD 307(關於量刑因素)、HKSAR v Chung Shui Hung [2007] 2 EHKLRD 771(強調初犯亦須重刑)以及 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提供十項量刑考慮因素)。
被告人被裁定四項罪名成立。法官定出審訊後總刑期為六年半,經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及額外扣減兩個月(因受害人無需出庭)後,最終判處總刑期四年兩個月(50個月),各項控罪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本案強調在兒童性侵案件中,被告利用信任關係(Position of Trust)及長期侵犯是嚴重的加重因素。即使被告認罪且無相關前科,法庭仍會優先考慮保護兒童及公眾阻嚇,而非被告的個人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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