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en Jinghui DCCC170/2015
受僱來港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en Jinghui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Woodcock 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受一名叫 Lam Chai 的男子安排來港,另一人其後指示他以收取「污款」為名,在黃大仙翠竹花園取走一個袋子,並承諾按收取金額支付報酬。袋內實為警方放置的空袋,被告取袋時被捕。款項原涉及一宗假扮綁架的電話騙局:騙徒向一名56歲婦人索取贖金,婦人識破騙局並通知警方,故沒有實際損失。被告承認串謀處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須考慮被告僅任取款「跑腿」、是否知道款項來源、涉案潛在損失但受害人沒有實際損失、認罪及家庭背景。另須裁定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的加刑申請是否成立,以及加刑幅度。
判決理由
法官參考電話騙局案件所採用的量刑起點,並按本案情況定起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被告為報酬來港,知道款項是「污款」,但不知道其來源;沒有證據顯示他直接參與電話騙局,且只涉一項罪行,受害人並無損失。法官亦考慮其認罪及家庭背景,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降至一年八個月。鑑於控方提出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理據成立,依第27(2)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最終判監兩年一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及27(2)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適用。法官參考 HKSAR v Wu Jianbing (CACC 32/2011),其中電話詐騙的量刑起點為三年;亦考慮兩宗2014年區域法院判刑案例。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因串謀處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而被判監兩年一個月。刑期已計入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並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判決啟示
判刑區分直接參與電話詐騙者與受僱來港收款的「跑腿」,並將實際沒有財物損失、單一罪行及認罪納入考慮。若控方證明指定罪行的普遍性及社區損害,法庭可依第27(2)條加刑;本案加幅為百分之二十五。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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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僱到香港替人收取騙款,沒有參與騙局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被告是收款跑腿,沒有證據顯示他直接參與電話騙局;考慮認罪及沒有實際損失後,並作百分之二十五加刑,判監兩年一個月。
Q.電話騙局被害人及時報警、沒有損失,收款人仍會被判刑嗎?
可以。本案受害人識破騙局並無財物損失,但被告因串謀處理相信代表犯罪得益的財產罪被判監兩年一個月。
Q.認罪後,處理犯罪得益罪的刑期還可以加重嗎?
可以。法庭先因認罪將刑期減至一年八個月,再接納控方依犯罪普遍性及社區損害提出的申請,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判監兩年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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