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拒絕自證其罪影響供詞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ung Oi Yin Scarlette CACC137/20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據不成立,定罪上訴申請被駁回。
上訴法庭(刑事)Yeung VP, Poon and D Pang JJ9/2/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ung Oi Yin Scarlette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潘敏琦法官、彭寶琴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梁靄燕案發時為 Gainford International Limited 的財務總監,負責處理公司及董事謝振業的銀行賬戶。儘管謝氏曾兩度明確指示上訴人停止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forex margin trading),上訴人仍無視指示,私自挪用公司資金進行交易以填補虧損,並透過更改銀行通訊地址及偽造銀行文件隱瞞真相。上訴人最終被裁定16項盜竊罪及多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成,判囚5年6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對證人謝振業證供可信性的評估是否正確。上訴人質疑謝氏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且謝氏在作供時行使特權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上訴人認為這應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證人行使普通法下的特權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並不必然導致其證供不可信。法庭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判斷該拒絕回答是否令證供變得不完整,從而影響整體可信性。在本案中,謝氏拒絕回答的問題僅涉及其他民事訴訟,與本案核心爭議無關,原審法官有權裁定其證供依然可信。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審法官在評估證供時有任何法律錯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Smith, Ma Theresa Sanggalang (HCMA 246/2012)、HKSAR v Ying Jim Ming, Jimmy & Ors (HCMA 432/2009) 及 Wentworth v Lloyd (1864) 10 HL Case 589,探討證人行使自證其罪特權對證供可信性的影響。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證人行使拒絕自證其罪特權時,法庭不應僅因其拒絕回答而自動推斷其證供不可信。法庭必須審視該拒絕回答的問題與案情是否相關,並在整體證據背景下評估證供的完整性與可信度。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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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證人在庭上拒絕回答問題,會否令他的證供變得不可信?
A.

不一定。法庭會視乎該問題與案情的相關性。若問題與案件爭議無關,法庭不會僅因證人行使拒絕自證其罪特權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而裁定其證供不可信。本案中,證人拒絕回答的問題僅涉及其他民事訴訟,法庭裁定其證供依然可信。

Q.如果上司給予的指示不合理,僱員是否可以無視?
A.

不可以。本案中,上訴人作為財務總監,儘管認為上司停止外匯交易的指示不合理,但她無權私自無視指示並挪用公司資金。法庭裁定,這種行為構成盜竊罪 (theft),因為她明知自己未獲授權而挪用資金。

Q.更改銀行通訊地址以隱瞞公司虧損,是否構成刑事罪行?
A.

是的。本案中,上訴人為了隱瞞未經授權的交易虧損,私自更改銀行通訊地址並偽造銀行文件,這些行為被法庭認定為使用虛假文書 (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及盜竊罪的證據,最終導致她被定罪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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