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偉光案 DCCC406/2014

管理賣淫場所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六年三個月
被告因串謀管理賣淫場所被判監六年三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25/2/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光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警方在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進行臥底行動,調查旺角及油麻地五個按摩場所的賣淫活動。臥底警員曾以嫖客身分到訪各處所,並獲承諾如工作期間被捕,可獲一萬元安家費,但須承認自己是場所負責人。被告與六名同謀在約十個月內利用五個場所組織及安排賣淫。被告是主犯,統籌妓女、員工及物資的調配,並安排設置暗格以避開警方拘捕。他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管理賣淫場所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判刑須確定被告作為多個賣淫場所主事人的量刑起點,並決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加刑幅度。辯方以被告中風後健康欠佳及案發至拘捕相隔十年求情,要求不加刑或只作象徵式加刑;控方則申請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是各同謀及場所的老闆,對日常管理有最高及最終決定權,故以五年為量刑起點。被告中風後身體欠佳、自理能力有限,獲減刑十個月;但案發至拘捕的時間間隔並無證據顯示由警方或控方造成,不能據此減刑。罪行涉及多人、周密策劃及組織,被告角色重要,法庭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百分之五十。最終刑期為六年三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 HKSAR v Choi Kong,該案支持對有組織管理多個賣淫場所的罪行加刑;亦區分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thers,認為該案控方覆核刑期前的延誤與本案情況不同。另依《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159A及159C條,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經審訊後罪名成立。法庭以五年為量刑起點,因健康狀況減十個月,再按有組織罪行加刑百分之五十,判處監禁六年三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展示了法庭可先就被告健康狀況作個別減刑,再依有組織罪行條文加刑。單有案發至拘捕的長時間間隔,若無證據證明當局造成延誤,未必構成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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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主導多個賣淫場所並安排人員,判刑如何計算?
A.

本案被告是多個場所的主事人,統籌妓女、員工及物資,並安排暗格躲避警方。法庭以五年為起點,健康減刑後再加刑,最終判監六年三個月。

Q.案發十年後才被捕,是否一定可以減刑?
A.

本案辯方以案發至拘捕相隔十年求情,但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或控方造成延誤。法庭認為該段時間不構成減刑理由,仍判處被告監禁六年三個月。

Q.中風後健康欠佳會否影響賣淫場所管理罪的刑期?
A.

被告中風後行動及自理能力受影響,並依賴公援及居於安老院。法庭因此在五年量刑起點中減去十個月,但另因罪行有組織而加刑,最終判監六年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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