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會考慮犯罪手法是否拙劣至完全沒有成功機會。在本案中,儘管企圖盜竊金額高達15萬港元,但因支票未簽署且無抬頭人,法官認為完全沒有損失風險,故將量刑起點定為較低的監禁6個月。
如果兩項控罪被視為同一項罪行的兩個組成部分,則可以同期執行。在本案中,法官認為被告接收盜用支票簿並企圖提款屬於同一事件,因此裁定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會。法官在本案中注意到毒品份量少至難以量度,且被告在被拘留期間已不再是毒品依賴者,因此採用了較一般刑期為低的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HKSAR v Chow DCCC905/2014
被告人周月光於2014年6月27日在屯門一間中國銀行分行,企圖使用一本從「玉林苑燒臘茶餐廳」被盜的支票簿提取港幣150,000元。然而,他填寫的支票未簽署且無抬頭人,導致提款失敗。被告聲稱支票簿由一名梁小姐交予他。隨後警方在被告身上搜出少量氯胺酮 (ketamine) 及甲基苯丙胺 (methamphetamine) 固體。被告承認三項控罪,且其有長期濫藥及多次不誠實罪行紀錄,案發時為露宿者。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如何衡量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與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在手法極其拙劣且未造成實際損失情況下的刑罰,以及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
法官認為第一項(處理贓物)與第二項(企圖盜竊)控罪屬於同一罪行的兩個組成部分,應同期執行。儘管企圖盜竊金額較大,但由於被告手法「拙劣至令到他的罪行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未造成實際風險,故量刑起點定為監禁6個月。對於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考慮到毒品份量極少且被告已非毒品依賴者,量刑起點定為監禁9個月,並考慮判刑整體性,將其中5個月分期執行。
引述 HKSAR v Xiao Wei (CACC225/2003) 關於釐定處理贓物罪刑罰時需考慮的因素,但法官認為該案因素在本案中不足以構成加重處罰的理由。
被告就三項控罪被判監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每項監禁4個月(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監禁6個月(其中5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9個月。
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被告犯案手法極其愚蠢且完全沒有成功機會,即使涉及金額較高,亦不必然導致沉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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