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志榮案 DCCC1003/2024

前僱員入屋偷竊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19個月
入屋犯法罪判囚19個月並須賠償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3/6/2025[2025] HKDC 93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為新界大埔一間外賣餐廳的廚師,於2023年11月離職。2024年5月16日凌晨,他拉起餐廳捲閘進入處所,使用手機電筒搜掠收銀枱,取走一個錢箱及約港幣700元現金,錢箱價值港幣30元。翌日被捕後,他在警誡下承認犯案,並即時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告人現年46歲,沒有刑事紀錄,是家庭經濟支柱,並須照顧妻兒及內地父母。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以及前僱員利用任職期間所得資料犯案是否構成加刑因素。控方依循既定判刑指引;辯方則主張被告初犯、認罪、涉案財物價值低、犯案手法簡單且已表示賠償,應予輕判。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以及上訴庭對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單獨犯案、沒有使用工具、沒有造成破壞,且財物價值不高。雖然前僱員利用任職所得知識可屬輕度加刑因素,但本案離職已逾半年,所知資料亦非特別隱秘,故不作加刑。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另因即時全數賠償再扣一個月,最終判囚19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確立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在無其他加刑因素時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浩炘 CACC 128/2012 認為,前僱員犯案未必等同違反誠信,但利用任職所得知識可構成輕度加刑理由。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被判監禁19個月。法院另頒下賠償令,命令被告人向受害人支付港幣730元,須於判刑當日下午4時前繳付。

判決啟示

前僱員身份本身不必然導致加刑;法院須考慮所利用資料的性質、離職時間及其與犯案的關聯。即時認罪及迅速全數賠償可在既定量刑起點上帶來額外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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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前僱員入屋偷竊通常如何判刑?
A.

法院指出,前僱員利用工作所得資料可構成輕度加刑因素,但並非必然加刑。本案因離職已逾半年且資料不特別隱秘,沒有加刑,最終判囚19個月。

Q.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A.

依據上訴庭判刑指引,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時,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本案法院採用該起點,再因認罪及賠償減刑。

Q.認罪和賠償可否減低入屋犯法刑期?
A.

可以。本案被告認罪獲三分一扣減,並因表示即時全數賠償而再扣一個月;法院最終判處監禁19個月,另命令賠償港幣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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