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威豪等案 DCCC24/2021
目擊搶劫後收受贓款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威豪(第2被告)、第4被告、第8被告及陳天俊(第9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本案審訊涉及四名被告人D2、D4、D8及D9,控罪均為搶劫罪,起於2019年9月23日至26日大角咀三宗事件。三名市民證人分別遭多人襲擊及掠去財物,案件有閉路電視片段支持。D4及D8涉及第一宗,D2涉及第二及第三宗,D9涉及第三宗。D4及D8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D8當時12歲。控方主要依賴閉路電視、警員證供及被告人會面紀錄、招認和搜獲物品。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閉路電視能否確認D4、D8及D9的身份,以及各人是否實際參與搶劫。另須決定D4及D9的警誡供詞、招認、搜證及錄影會面是否自願及可呈堂。D8雖不構成搶劫,法庭須依《盜竊罪條例》第32條考慮處理贓物罪;並須處理她的無犯罪能力推定及不誠實元素。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負有刑事舉證責任,被告無須作供,且不得因其保持緘默而作不利推論。D4方面,警員證供存在重大疑點,法庭認為調查可能涉及武力、未有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權利,錄影會面亦可能先受指導,故拒絕接納相關證物。D9方面,主要警員不可信,且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引》的多項程序削弱證據可靠性。D8雖未參與搶劫,但明知所收取的2,300元為搶劫所得;按照《盜竊罪條例》第24條及R v Ghosh的客觀及主觀測試,她不誠實地收受贓物,構成處理贓物罪。她的年齡推定亦因其理解是非的獨立證據而被推翻。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24條界定處理贓物罪,第32條容許在搶劫罪不成立時裁定附表所列替代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及C (A Minor) v DPP [1996] AC 1確立兒童無犯罪能力推定及推翻方法。R v Ghosh [1982] EWCA Crim 2確立不誠實的客觀及主觀測試。
裁決與命令
D2、D4及D9就所面對的搶劫控罪均罪名不成立,其中D2及D4為無須答辯。D8就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但依《盜竊罪條例》第32條被裁定處理贓物罪有罪。判決書未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警方未遵守保障未成年疑犯及錄取口供程序,可能嚴重影響證據可採性及可信性。法庭即使判定被告沒有參與原控罪,仍可依法考慮替代罪行。單純在場、目擊襲擊或其後遭襲,不必然證明參與搶劫。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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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場目擊搶劫會否構成搶劫罪?
不會當然構成。法庭須證明被告實際參與搶劫。就D8而言,雖然她在場並目擊事件,但沒有上前襲擊或協助取財,故搶劫罪判不成立。
Q.明知是贓款仍收下會否構成處理贓物罪?
可以。法庭須證明被告知道或相信財物為贓物,並不誠實地收受。D8目擊搶劫後收取明知與案件有關的2,300元,法庭因此裁定她處理贓物罪有罪。
Q.警方沒有遵守錄取口供規則,供詞一定不能使用嗎?
並非每次違規都必然排除,但法庭會評估自願性、公平性及證據可靠性。本案認為D4及D9的警方證據存在重大疑點,相關會面、招認及文件因而不能成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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