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重誼等案 DCCC654/2020

留在示威現場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部分罪名成立
三人非法集結罪成,一人無罪,第十被告一罪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30/11/2022[2022] HKDC 1296
合併案件:DCCC654/2020DCCC658/2020DCCC651/2020DCCC650/2020DCCC653/2020DCCC655/20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重誼、譚浩鳴、莫德惠、羅建熙及鄧卓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本案合併處理2019年11月18日尖沙咀東一帶的社會事件,涉及五名被告及三項控罪。第一至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被控違反《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的非法集結罪;第十被告另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警方在科學館廣場附近設置封鎖線,現場有大批人士穿黑衣、持傘、叫囂並與警方對峙。警方其後拘捕多名人士,並從第十被告身上檢取膠索帶、萬用鉗、鐳射筆及多項防護裝備。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現場集結是否符合非法集結的法定元素;各被告是否具有共同目的並實際參與;單純在場、旁觀或未能離開是否足夠構成參與;第十被告管有膠索帶是否具有損壞財產的意圖,以及萬用鉗和鐳射筆是否屬攻擊性武器。

判決理由

非法集結的參與須具集體性,控方必須證明三人或以上為共同目的集結,作出擾亂秩序或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訂明行為,並符合主觀或客觀的指定害怕要素。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法院須按全部環境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意及實際上促成非法集結。第十被告方面,膠索帶具有合法用途,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但萬用鉗及鐳射筆雖有表面合法用途,結合其攜帶方式、現場環境及其他裝備,唯一合理推論是意圖在衝突中傷人,故符合《公安條例》對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2人 [2020] HKCA 275,說明非法集結須有共同目的及集體性;引用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強調參與須從整體環境推斷;並參考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2及R v Chong Ah Choi [1994] 3 HKC 68。

裁決與命令

D1、D2及D5的非法集結罪成立;D6的非法集結罪不成立。D10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撤銷,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旁觀者、記者或公職人員身在衝突現場,並不因身份或善意自動免責;但單純有意留在現場、具道德可疑性或可能提供支持,若欠缺實際參與的充分證據,仍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只是留在示威現場,會否構成非法集結?
A.

單純在場並不足夠,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意並實際參與具共同目的的集結。法院裁定D6雖在場留連,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故判他無罪。

Q.善意到示威現場提供援助,是否可以成為辯護理由?
A.

善意本身不是法律上的免責理由。法院認為D5即使真誠希望聲援學生及提供醫療援助,仍明知並參與抗拒警方執法的集結,故裁定他非法集結罪成。

Q.記者帶備鐳射筆及萬用鉗,何時會構成管有攻擊性武器?
A.

物品有合法用途不代表必然不屬攻擊性武器;法院會考慮物品、攜帶方式、現場環境及其他裝備。法院在本案裁定D10的鐳射筆及萬用鉗意圖用於傷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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