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名鄺步良案 DCCC1196/2024
持刀連續搶劫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兆聰(又名鄺步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在2024年5月14日凌晨先後在元朗一間便利店及的士內持刀行劫。他在便利店以生果刀指向店員,企圖伸手取走收銀機內的款項,因店員呼叫而逃走;其後在的士內以一把約30厘米長的刀抵近73歲司機頸部,掠去約450元。被告被捕後多次承認犯案,並帶領警方尋找涉案衣物、口罩及刀具。他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及一項搶劫罪,並提出健康、家庭及經濟困難等求情因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持刀企圖搶劫及持刀搶劫的量刑起點、便利店及深夜的士搶劫的加重因素、兩項罪行是否應同期或分期執行,以及被告認罪、合作、悔意、健康及家庭狀況應獲多少減刑。辯方主張較低起點及刑期同期執行;控方則依據罪行嚴重性要求適當懲罰。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認為一般持刀搶劫的量刑起點為五年監禁。便利店屬容易成為深夜搶劫目標的場所,被告事前等候、帶刀及令店員受驚,故第一項罪行以五年六個月為起點。第二項涉及深夜在車內以長刀抵近年長司機頸部,威脅性及危險性極高,故以六年為起點。經考慮兩罪屬同一晚但針對不同受害人的連續行為、整體量刑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及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整體起點六年三個月減至四年兩個月。經濟困難並非犯罪藉口,健康及家庭狀況亦不足以額外寬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確立一般持刀搶劫五年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祥 [2011] 5 HKLRD 164,說明持刀搶劫便利店的五年六個月起點;R v Tran Van Anh [1993] 2 HKCLR 122,涉及的士搶劫及司機易受傷害;HKSAR v Lam Hoi(林凱)CACC 105/2016,說明額外罪責及整體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合共判監四年兩個月。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與第二項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法庭給予認罪三分之一減刑,但沒有因其健康、家庭、經濟困難或過往案底而進一步減刑。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便利店及深夜的士均屬需要特別阻嚇的搶劫對象;以刀鋒抵近司機頸部,即使沒有實際接觸或造成傷害,仍可被視為高度威脅。不同受害人的連續搶劫可在整體量刑原則下部分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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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刀搶劫便利店通常判刑多久?
法庭指出持刀搶劫一般以五年監禁為起點;便利店案件因深夜犯案、事前等候及持刀威嚇,起點為五年六個月。本案第一項罪行經認罪扣減後為四十四個月。
Q.沒有刺傷的士司機,持刀搶劫仍會重判嗎?
可以。法庭認為把約30厘米長的刀鋒放在年長司機頸旁,即使沒有接觸或造成傷害,仍然極具威脅及危險性。本案第二項罪行以六年為起點。
Q.同一晚搶劫兩名受害人,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不一定。每名受害人代表額外罪責,刑期原則上可以分期執行,但須適用整體量刑原則。本案部分分期、其餘同期,總刑期為四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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