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詩慧案 DCCC583/2022
車內藏毒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詩慧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黃詩慧被控於2021年11月22日在油麻地上海街一輛紅色私家車內販運危險藥物,涉案物品包括3.39克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及7.94克含可卡因的固體,控罪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警方在搜車前後,據稱聽到她說車上毒品屬於自己、與同行男子無關。被告否認曾作出該口頭招認,並稱自己只是乘客,不知悉毒品存在。案件唯一爭議是她有否作出該項招認及其證據價值。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被告是否作出聲稱的口頭招認,以及該招認能否作為可靠證據。控方依賴警員PW3的證供,主張被告在搜車前自發承認毒品屬於自己;辯方否認招認,指出PW2及PW4沒有聽見或記得該說話,並質疑證供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
判決理由
法庭先裁定,聲稱招認若確曾作出,屬被告自發說出,並非警員查問所得,因此《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二不適用,招認毋須因未先行警誡而被排除。可是,在一般審訊中,控方仍須以排除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招認確曾作出。PW3的證供與PW2及PW4的聯合證供存在不能磨合的分歧;法庭不能同時完全接納前者而拒絕後者。由於除招認外沒有足以指向被告的客觀證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規則二,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舉證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因控方未能排除有關口頭招認是否作出的合理疑點。判決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自發而非因查問產生的說話,不會僅因未先行警誡而當然被排除;但其是否確實作出及證據可靠性,仍須在整體證供中以排除合理疑點標準評估。本案顯示關鍵口頭招認若欠缺一致及獨立印證,可能不足以支持定罪。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警方未先警誡便聽到被告說毒品是自己的,這句話可以作證據嗎?
法庭認為,若說話是被告自發說出而非警方查問所得,未先警誡不會自動令其失去可接納性。不過,本案最終因證人對是否有招認存在矛盾,被告獲判無罪。
Q.只有一名警員聽到口頭招認,能否單憑這句話定罪?
可以作為證據,但控方仍須證明招認確曾作出並排除合理疑點。本案另一警員沒有聽見,女警亦沒有印象,法庭因此認為證供矛盾,不能定罪。
Q.坐在藏有毒品的車內但否認知情,會否必然被判販毒罪成?
不會必然定罪;控方須證明被告知道並參與有關罪行。本案車內另有男子,且沒有其他客觀證據指向被告,關鍵招認又存有疑點,因此法庭裁定她罪名不成立。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