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ung Karman DCCC883/2021

便利店取款入屋犯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5個月
三項罪行合共判監禁十五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is Honour Judge Douglas Yau24/8/2022[2022] HKDC 9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ung Karma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ouglas Yau

案情摘要

被告Chung Karman承認三項罪行:盜竊罪 (theft)、管有他人的身分證,以及入屋犯法罪 (burglary)。2021年6月14日,她在便利店內進入僅供員工使用的廚房,取走約7,000港元現金;店員即時追回款項。警方其後在她身上搜出一個錢包,內有三張他人香港身分證、回港證、駕駛執照、支票及其他卡片。被告稱錢包是在公園長椅拾得。她有兩項前科,並在早前店舖盜竊案件的保釋期間犯下本案罪行。

核心法律爭議

法院須決定三項罪行的適當刑罰,尤其是入屋犯法是否屬機會主義行為、管有他人身分證是否應依循一般12個月起點,以及盜竊及管有身分證的刑期應否同期執行。辯方主張案件具偶發性、物品已歸還,且身分證與錢包一併拾得;控方則要求法院按罪行性質及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作出相稱判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進店時未有偷竊意圖,見到現金後才臨時決定取走,故屬機會主義入屋犯法。非住宅入屋犯法通常以30個月監禁為起點,但機會主義案件可予下調;本案因金額有限及現金即時交回,起點定為18個月,再因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於身分證,被告可能確實是在拾得錢包時取得證件,沒有證據顯示她意圖用於非法工作,因此可偏離一般刑罰指引。盜竊罪則因保釋期間犯案而屬加重因素。法院按整體性原則安排部分刑期同期及部分連續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及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確立非住宅入屋犯法的30個月起點,以及機會主義行為可下調起點。HKSAR v Li Chang Li [2004-2005] HKCLRT 193;HCMA 935/2004通常以認罪後12個月監禁處理管有他人身分證,但本案因事實特殊而偏離。相關法例包括《盜竊罪條例》及《人事登記條例》。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罪行均判處監禁。盜竊罪及管有他人身分證的刑期合共6個月並同期執行;入屋犯法罪判監禁12個月,另有3個月與前述刑期連續執行。認罪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機會主義入屋犯法可低於一般30個月起點;管有他人身分證亦可因缺乏非法用途證據而偏離指引。法院並按不同時間、地點及受害人作出部分連續執行的整體刑罰安排。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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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便利店臨時取走現金會如何判刑?
A.

法院認為被告進店時沒有偷竊意圖,只是在看見現金後臨時取走,屬機會主義入屋犯法。入屋犯法罪判監禁十二個月,並按認罪及整體性計算總刑期。

Q.拾得載有他人身分證的錢包會否判監?
A.

本案被告承認無合法權限管有他人身分證。法院因沒有證據顯示她意圖將證件用於非法工作,低於通常指引,該罪判處認罪後六個月監禁。

Q.多項盜竊及入屋犯法罪會否全部同期執行?
A.

法院認為盜竊及管有身分證涉及重疊事實,兩罪刑期同期執行;入屋犯法涉及不同時間、地點及受害人,因此其中三個月須連續執行,總刑期為十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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