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富榮案 DCCC47/2025

吸食冰毒者管有毒品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15個月
被告因管有冰毒判囚十五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26/5/2025[2025] HKDC 89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富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24年7月12日在油麻地乘坐的士時,手持黑色膠袋。警方因其神色緊張及四處張望而截查,並在膠袋內發現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10.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被告人被捕後承認毒品供自己吸食,並表示以港幣2,000元購得。化驗證實毒品成分。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的管有危險藥物罪,並有多項包括五項同類罪行在內的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管有10.20克甲基苯丙胺的量刑起點、毒品散佈社會的潛在風險,以及被告人吸毒者背景、重犯紀錄、認罪和個人情況應如何影響刑期。辯方主張毒品供自用、包裝不適合分發,潛在風險低,並應因認罪大幅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原則,先按毒品種類及重量訂定量刑起點,再評估毒品散佈社會的潛在風險,最後考慮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10.20克甲基苯丙胺並非少量,加上被告人有五項同類管有罪及一項企圖管有罪紀錄,故以17個月為起點。雖然被告人長期吸毒、即時承認供自用及尿液測試相符,法院不能排除自用目的,但毒品數量仍帶來低度潛在風險,故上調6個月至23個月。被告人審訊前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判囚15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所述三步量刑方法,包括12至18個月的一般起點、按潛在風險上調及因求情因素調整。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支持重犯者採用較高起點;另參考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及HKSAR v Lee Chun Man [2015] 4 HKC 301。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控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法院以23個月為經調整後刑期,因審訊前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15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是真正吸毒者,毒品重量及重犯紀錄仍可推高量刑起點。自用目的只能降低而不能完全消除毒品散佈社會的潛在風險;本案低度風險導致上調6個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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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吸食者管有10克冰毒通常如何判刑?
A.

法院會考慮毒品重量、種類、潛在散佈風險、重犯紀錄及認罪。本案以23個月為調整後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囚15個月。

Q.毒品供自己吸食是否一定不會判重刑?
A.

供自用可影響潛在風險評估,但不會消除毒品重量及重犯紀錄的影響。本案法院接受不能排除自用,仍因10.20克毒品及過往定罪判處監禁。

Q.管有危險藥物認罪可減刑多少?
A.

本案被告人在審訊前認罪,法院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量刑起點及潛在風險上調後為23個月,扣減後實際刑期為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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